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4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汪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汪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097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户籍为河南省正阳县,现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汪某1,男,汉族,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孙某诉被告汪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安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一男孩。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不能沟通,婚后经常吵闹,被告汪某1经常与原告双方发生争执吵架,原告考虑为了孩子一忍再忍,但被告辱骂原告及亲属,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孙某现诉来本院要求:1、与被告汪某1离婚;2、愿意抚养婚生子并由被告汪某1支付生活费;3、位于“江国领袖城”15号楼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汪某1一次性给原告500000元;4、家庭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汪某1所欠外债与原告及孩子无关。被告汪某1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汪某1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4日因结婚证损毁,双方在民政机关又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汪某2(现已成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夫妻作为家庭重要成员,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敬互谅,共建和睦家庭。本案中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汪某1离婚,并没有向我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共同生活已经超过20年之久和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若原、被告双方加强相互交流和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汪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汪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安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