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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钟学龙、张凌等与刘立才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学龙,张凌,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刘立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7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学龙。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凌。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书院街**号。主要负责人:刘贺琛,该办事处主任。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凯,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立才。再审申请人钟学龙、张凌、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街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刘立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终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学龙、张凌、北街办事处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未向张凌送达开庭传票,缺席进行了审理,剥夺了张凌的庭审诉讼、辩论等权利。二、《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仅是股权转让的意向性协议,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不具有唯一性,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股权转让意向协议》被后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取代归于无效,其本身没有任何证明力。四、北街办事处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担保或成为债务人,且其签订“承诺书”后从未拿自有资金给付刘立才,仅仅只协调、敦促钟学龙及时支付股权受让价款,一审法院将“承诺书”定性为债务人的增加于法无据。五、二审法院对刘立才涉嫌虚假出资注册公司、抽逃挪用公司资金等犯罪事实既不审理查明,也不向公安机关移送,属明显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钟学龙、张凌、北街办事处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两份协议的关系问题。二审查明,刘立才与钟学龙于2013年12月28日分别签订了转让格林赛威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赛威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刘立才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就在公司登记机关协助钟学龙办理了股权的变更登记,钟学龙成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并接管了公司。钟学龙、张凌、北街办事处申请再审认为,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590.8万元价款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方刘立才将其在湖北格林赛威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55%(人民币928.4万元)中的590.8万元依法转让给受让方钟学龙”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歧义,但结合格林赛威公司注册资本为1688万元及北街办事处向刘立才承诺付款40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份55%(人民币928.4万元)中的590.8万元”是指35%的股权转让比例。《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金额在文字表述上虽然不同,但表述的意思应为一致。二、关于北街办事处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1997)1号)“街道办事处进行自身民事活动产生纠纷的,应当独自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北街办事处可以自身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北街办事处对刘立才承诺偿还400万元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行为有效,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剥夺张凌的诉讼权利问题。本院认为,二审程序中张凌之夫钟学龙委托XX凯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凯所在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函载明“钟学龙、张凌委托本所XX凯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二审庭审中XX凯也以张凌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了诉讼,再审申请过程中张凌又委托XX凯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述事实表明张凌应当知道XX凯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了二审诉讼。张凌主张其与钟学龙2015年已经离婚,并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但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未向二审法院说明。二审法院认定XX凯为张凌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并未剥夺张凌的参加庭审诉讼、辩论等诉讼权利。钟学龙、张凌、北街办事处主张不成立。四、关于刘立才是否涉嫌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等犯罪以及是否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刘立才是否涉嫌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等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二审法院对此可不予审查,钟学龙、张凌、北街办事处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钟学龙、张凌、北街办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学龙、张凌、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功荣审判员  牛 卓审判员  夏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