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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行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钱杏英,杨林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03行初103号原告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娄宫。法定代表人钱杏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周曹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兴越路1718号。法定代表人王秋珍,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磊、章诚,男,均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杨林江,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第三人钱杏英,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俩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荣华,男,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不服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第三人杨林江、钱杏英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于次日向被告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沛敏,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磊、章诚,第三人钱杏英以及俩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编号为2015-0090-1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收到原告要求对其职工杨树地认定工伤的申请,经补正于同年2月10日受理,并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编号为2015-0090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8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启动调查程序。根据重新调查核实,2015年12月15日4时35分,杨树地从杭州返回绍兴途中在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13公里+800米处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而死亡,杨树地因酒后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树地死亡之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中能公司诉称:杨树地系原告公司职工。2015年12月14日为公司融资等事务赴杭州与相关客户进行洽谈,直至次日凌晨。因要主持当日上午的公司例会,杨树地从杭州驾车回绍兴,于4时35分许在G92往宁波方向213公里+800米处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而死亡。杨树地被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1月13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5-0090-1的工伤认定决定,与法不符,故诉请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对杨对地之死认定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第三人钱杏英;2、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树地去杭州系洽谈业务。被告区人社局辩称:被告经重新调查核实作出的编号为2015-0090-1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区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杨树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二份、柯桥区兰亭镇娄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主体资格,杨树地身份情况以及杨林江、钱杏英与杨树地系父母子关系;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杨树地生前在原告处工作;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关于撤销浙公高绍一认字[2014]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树地于2014年12月15日凌晨4时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5、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死亡通知书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5日杨树地因交通事故伤重不治而亡;6、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1-12月的考勤表一份、付款申请单复印件六份,证明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陈述,考勤内容不真实,付款申请单与本案无关,被告未予采信该组证据;7、季利子和沈水根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工伤事故企业内部审核表一份,证明证人陈述事发当日杨树地系返回公司开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内容审核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予采信;8、沈水根的调查询问笔录三份、季利子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以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树地事发当天返回绍兴是去公司开会,被告未采信;9、编号为2015-0090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为2015-08的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杨树地之死不认定为工伤,后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主动撤销了该决定;10、杨国庆和劳建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杨树地并不是因工外出期间死亡,而是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11、编号为2015-0090-1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重新调查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12、补正通知书、送达回执和受理告知书(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补正材料,经补正后于2015年2月10日予以受理;13、编号为2015-0090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撤销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EMS快递面单三份、查询单二份、编号为2015-0090-1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EMS快递面单三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吴龙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撤销通知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俩第三人杨林江、钱杏英述称:和原告意见一致,请依法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对杨对地之死认定工伤。俩第三人杨林江、钱杏英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才提交,且出具时间离事发已一年有余,劳建刚又系杨树地朋友,其证言并不客观,KTV这种场合洽谈业务不符合常理。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未采信证据6-8有异议,且证据10中杨国庆和劳建刚的陈述不客观。第三人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1-5、9、11-13各方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6-8、10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下文一并闸述。经审理查明,杨树地生前系原告公司的职工,职务总经理。2014年12月15日4时35分,杨树地从杭州返回绍兴途中在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13公里+800米处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而死亡。2015年1月14日,被告区人社局收到原告要求对杨树地认定工伤的申请,并向其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和病历等材料。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经调查,2015年4月9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5-0090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杨树地之死亡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将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主动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经重新调查,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编号为2015-0090-1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15年1月23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树地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杨林江和钱杏英不服,向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申请复核,该队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一大队对事故的部分事实未调查清楚,责任划分不合理,责令一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2月15日,一大队撤销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5年2月17日重新作出认定,杨树地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编号为2015-0090-1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根据本局重新调查核实,2015年12月15日4时35分”中“2015年”系被告笔误,应为“2014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故本案杨树地去杭州是否因工外出成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一般来说,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认为是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认定劳动者受伤系工伤,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经重新调查,从一大队调取了二份询问笔录。其中,一份笔录的被询问人系杨国庆,询问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杨国庆在笔录中陈述其系杨树地的四叔叔,杨树地在杭州有个女朋友,一般周六、周日去杭州和女朋友会面。另一份笔录的被询问人系劳建刚,询问时间为2015年1月4日。劳建刚在笔录中陈述其系杨树地的朋友,2014年12月14日上午他与杨树地一起在绍兴吃早饭、洗头,后劳建刚去了杭州见周越;14时许,劳建刚接到杨树地电话说要去杭州住两天,待他妈妈从印度回来,顺道接她回去,并要求代为购买日常生活换洗用品;16时30分,劳建刚与杨树地在杭州碰面;17时许,二人及周越与杨树地的另一朋友“阿杰”去串串香吃晚饭;20时左右,劳建刚接到杨树地电话邀其前去KTV玩;22时左右,劳建刚去了KTV,与杨树地的几个朋友喝酒,期间,杨树地有喝酒,之后劳建刚离开。2014年12月15日1时许,劳建刚又应杨树地邀请,四男一女去海底捞吃宵夜,期间均未喝酒;2时许,各自分开。杨国庆系杨树地的亲属,劳建刚系杨树地的朋友,二人与杨树地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2014年12月14日上午至凌晨2时许,劳建刚部分参与了杨树地在绍兴、杭州的活动,故事发后所作对杨树地不利之陈述,可信度高,证明力较强。原告与第三人虽认为杨树地之死亡系因工作原因出差杭州后返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但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考勤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付款申请单与本案无关联,而杨树地生前系原告公司总经理,既属于原告公司职工,也系原告公司实际负责人,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原告所举证据证明效力低。并且,原告公司的另一总经理沈水根、副总经理季利子均在被告所作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杨树地的工作由其自由安排,他二人并不知情,不管他有无来单位,均算出勤,出事前已有四五天没有来单位。因此,劳建刚关于事发前一日杨树地前往杭州的因由及在杭州的活动轨迹,可以认定杨树地去杭州并非因工外出。原告关于杨树地系因工外出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从该条规定可知,只有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等伤害,且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不论杨树地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已明确认定杨树地饮酒后驾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杨树地死亡情形不能满足这一工伤认定必备条件。原告认为杨树地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5-0090-1的工伤认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中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红莉审 判 员  桑伟强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雪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