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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4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4561宋国权诉周树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权,周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56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宋国权,男,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湖南娄底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周树林,男,1965年4月2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袁山村。原告宋国权诉被告周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宋国权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树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周树林向案外人毛新辉和某餐馆各借款人民币1万元,共计2万元,由原告宋国权对前述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嗣后,原告宋国权于2015年8月30日代被告周树林向债权人清偿了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于还款当日向被告周树林追偿,周树林便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宋国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宋国权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另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将本案案由从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追偿权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宋国权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用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宋国权举证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周树林尚欠原告宋国权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为清偿的借款2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不是直接的借贷关系,但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系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参照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来处理利息问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作缺席判决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宋国权欠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周树林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尚 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佳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