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尹革与江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革,江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C}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2399号原告尹革,女,1967年6月8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阳远德,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玉芬,女,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告尹革诉被告江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龙敏、熊秋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尹革及其委托代理人阳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玉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革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共12个月,月利率2.5%。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6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未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息2.5%,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尹革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7日《抵押借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2014年9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3、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柳房他证字第E01553**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提供其位于柳州市北××路××家园·××城××单元××房屋××套作为借款抵押。被告江玉芬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江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柳州市北××路××家园·××城××单元××房屋××套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00000元。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0000元,并另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具体事项按抵押借款协议书办理。现原告认为被告自2015年5月7日起拒绝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借款交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2015年5月7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玉芬偿付原告尹革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7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江玉芬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麟人民陪审员 覃龙敏人民陪审员 熊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媛nt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