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5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邝财兴与被告范长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财兴,范长宝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1188号原告:邝财兴,男,经商,住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机焕,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雪明,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范长宝,男,经商,住政和县。原告邝财兴与被告范长宝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财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机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长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邝财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范长宝支付邝财兴车辆租金30400元、车辆维修费2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9月6日为825元)。事实和理由:范长宝向邝财兴承租一辆轻型普通货车(皮卡车),车牌号闽HR06**。经结算,范长宝于2016年1月15日向邝财兴出具一张《欠条》,确认范长宝租车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每天租金160元,每月4800元,拖欠租金28800元;2016年2月1日,范长宝向邝财兴出具《欠条》,确认欠邝财兴闽HR06**皮卡车车辆修理费2550元及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1日租金1600元,并约定于2016年3月25日还清欠款。还款期限已届满,邝财兴多次向范长宝催款,范长宝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范长宝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范长宝于2015年7月22日起租用邝财兴名下一辆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闽HR06**。后经双方结算,范长宝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1日向邝财兴出具二张《欠条》,确认范长宝欠邝财兴租车租金30400元、租车期间车辆修理费2550元,共32950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3月25日。本院认为,邝财兴将其所有的闽HR06**轻型普通货车出租给范长宝使用,并由范长宝支付租金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范长宝租用邝财兴车辆并经结算的事实清楚,范长宝应承担支付责任。范长宝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长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邝财兴32950元(其中车辆租金30400元、车辆维修费25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范长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