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邹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龙,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2016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凌晨2时许,在位于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兴国路的xxxx足浴店,被告人邹龙因与该店股东的债务纠纷而产生怨气,为泄愤开着自己的铲车将xxxx足浴店的招牌、卷门及人行道板毁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93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邹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9月5日,被告人邹龙的家属对南昌市新建区市政管理所赔偿人民币3165元,并取得南昌市新建区市政管理所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熊某、邹某1、邹某2等人的证言,刑事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材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9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龙对南昌市新建区市政管理所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芬人民陪审员 邓永辉人民陪审员 杜 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