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黄健扶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黄健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959号原告:郭某甲,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南京市六合区。法定代理人:郭某(系郭某甲之母),女,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江北医院退休职工,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骥,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黄健,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黄健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法定代理人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骥,被告黄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289.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患上精神精神分裂症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但被告拒不履行扶养义务,于2009年10月将原告逐出家门后再也不闻不问,原告因有家不能回,无奈之下只能于2009年12月投靠其母郭某丙至今。原告在2015年全年产生医疗费34836.8元,2014年的医疗费中有2453.1元发票是在之前起诉黄健给付医疗费案件判决后原告母亲又在家里发现的发票,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黄健一并给付。被告黄健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费用过高,按发票计算原告2015年产生医疗费34836.8元,2014年的医疗费发票数额是2453.1元,原告之前已经主张过2014年的医疗费,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在之前案件中原告没有拿出这些发票,应视为原告已经放弃该2453.1元的主张,本案中原告用无权再主张2014年的医疗费2453.1元。2015年的医疗费34836.8元应由郭某的父母及黄健共同承担,因为黄健还要负担婚生子黄泽权的抚养,法院应该减少黄健的承担的份额,应少于1/3。黄健目前身体状况不好,患有多种疾病,长期卧床,无力支付高额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黄健不付或少付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黄健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1日生育一子黄泽权,同年10月郭某患上精神分裂症,患病后其一直没有回家与黄健共同生活,在其母亲处生活,由其母亲照顾,婚生子黄泽权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原告在2015年产生医疗费34836.8元。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原告产生的医疗费5627.42元,2014年12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6739.11元,法院对上述案件均作出了生效判决。2014年的医疗费中有2453.1元原告在上述案件中没有主张。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也有抚养的义务,因原告郭某甲的父母及丈夫黄健对郭某甲都有相应的义务,故2015年原告产生的医疗费34836.8元,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黄健承担17418.4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产生的医疗费2453.1元,因2014年产生的医疗费法院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甲医疗费17418.4元。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黄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嵇 娟人民陪审员 陈永兴人民陪审员 张奇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赵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