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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5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小璐与金贤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璐,金贤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063号原告吴小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金贤忠,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吴小璐诉被告金贤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小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贤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平日关系较好。被告在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月息0.8分,3个月付一次利息1800元,于是原告就把钱借给被告,刚开始被告付了2次6个月的利息,以后就说没钱付了,到了还款时间,被告也不肯还钱,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就是不肯还钱。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75000元及利息11000元(18个月另10日的利息),合计8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小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兰溪市诸葛镇长乐行政村出具),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贤忠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7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000元,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1日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贤忠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小璐借款7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31日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贤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