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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7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陆大丰与缪志明、陈友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大丰,缪志明,陈友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765号原告:陆大丰,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志明,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安,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妹,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陆大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缪志明、陈友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虹,被告缪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095元,支付利息6008元(按月息1.5%自2016年7月4日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19日:286095×1.5%÷30×46天=”6580元),合计2926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500元,支付利息572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865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2922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缪志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陆大丰借给缪志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月息1.5%,已付三个月(2月4日至5月4日),到5月4日归还本金。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在扣除三个月利息135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缪志明交付借款”286500元。2016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又支付利息22500元(因逾期还款,双方口头变更利息为月息2%)。以实际交付本金2865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6年2月4日暂计至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8220元(286500元×1.5%÷30×197天),扣除已付利息225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6500元、利息5720元,合计292220元。原告认为,其与缪志明之间的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权益。被告缪志明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扣除三个月利息13500元,实际出借本金286500元。借款利息,按一分半计算到2016年8月19日为28220元。缪志明已支付利息22500元,实际欠付利息5720元。借款过程中并未口头变更利息为两分,仍应按借条约定计息。款项是缪志明所借,与陈友妹无关。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友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缪志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1.5%。2、结婚申请书。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缪志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银行交易凭证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四笔利息,合计22500元。2、张国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中一笔6000元是张国泉代缪志明支付的利息。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2500元。被告陈友妹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缪志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借款286500元。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款项是缪志明个人所借,与陈友妹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缪志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事实上口头变更利息为两分,结合月息支付情况足以佐证。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友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被告缪志明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登记结婚。2016年2月4日,缪志明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告借给缪志明300000元,月息1.5%,已付三个月(2月4日至5月4日),到5月4日归还本金。落款担保人处签有“楼建法”、“袁奇俊”。借款当日预扣三个月利息13500元,实际交付借款286500元。缪志明分别于2016年5月3日、6月4日、7月4日、8月29日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6000元、6000元和6000元,合计22500元。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对在2016年2月4日被告缪志明向原告借款286500元及被告缪志明已支付利息22500元的事实不存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口头变更计息标准为月利率2%,被告缪志明对此亦予以否认,对原告主张利息变更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主张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利息,合法有据。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均确认截至2016年8月19日尚欠本金仍为286500元、尚欠利息为5720元。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缪志明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截至2016年8月19日的尚欠本金286500元及利息5720元,被告缪志明应予归还。关于被告陈友妹的责任问题。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缪志明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被告缪志明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超过了日常生活所需要的范围,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案涉借款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友妹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友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缪志明、陈友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大丰借款本金286500元,支付利息572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20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计),合计292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实际收取2845元,应收取28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95元,合计4837元,由缪志明、陈友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