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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6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聂应勇与储根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应勇,储根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938号原告聂应勇,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储根锋,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聂应勇为与被告储根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晓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储根锋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于对被告信任,当时未要求其出具借条,仅口头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后由于被告不守信用,从2016年1月1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本金,也不接电话。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才于2016年5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储根锋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18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至2016年7月25日)。原告提供证据:2016年5月5日,被告储根锋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始,被告储根锋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告要求,双方于2016年5月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共计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7月25日的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该部分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根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聂应勇借款本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本案受理费1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2元,被告承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