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耿安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安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安龙,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安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雪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耿安龙与妻子李某等人在枣阳市沿河路一家餐馆就餐,并在席间饮酒。饭后,耿安龙无证驾驶鄂FZH5**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光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商院华龙小区路口处,与前方右转的史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擦碰,致史某电动车倒地,手机摔坏。案发后,耿安龙驾车离开,史某丈夫王某追赶至本市和谐路路口将耿安龙拦截,并拨打电话报警。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安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无责任。经鉴定,送检的耿安龙当天被抽取血样中,血液酒精成分含量为155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理化检验意见书,接处警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安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耿安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安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 兵审判员 李有保审判员 孙俊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