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蔡锡标蔡某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锡标蔡某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41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锡标蔡某标,男,1967年4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潮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锡标蔡某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锡标蔡某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蔡锡标蔡某标在潮南区陈店镇沟湖村的家中与其儿媳蔡某2蔡某君发生争执,后蔡某2蔡某君回娘家将此事告诉其父母蔡某1蔡某松、朱某朱某琴。同月17日9时许,蔡某1蔡某松、朱某朱某琴到被告人蔡锡标蔡某标的家中质问被告人蔡锡标蔡某标,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至家门口。接着,被告人蔡锡标蔡某标持1把扫帚打伤被害人朱某朱某琴的左手腕,被告人蔡锡标蔡某标的妻子颜某颜某贞在争执过程中脸部受伤。当天,被告人蔡锡标蔡某标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朱某朱某琴的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颜某颜某贞的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锡标蔡某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发案现场拍照,监控视频截图,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颜某颜某贞、蔡某1蔡某松、蔡某2蔡某君、蔡某华3、蔡某4宏、蔡某5涛、蔡某6璇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朱某琴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蔡锡标蔡某标的亲属与被害人朱某朱某琴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朱某朱某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不包括之前支付的医药费1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申请书和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锡标蔡某标因小故故意持械损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锡标蔡某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锡标蔡某标如实供述罪行,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以及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蔡锡标蔡某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锡标蔡某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审 判 员 林美珠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