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八妹与闵伟锋、彭文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八妹,闵伟锋,彭文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民初79号原告:李八妹,女,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赖敏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伟锋,男,汉族,1987年6月15日出生,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彭文琼,女,汉族,1983年1月6日出生,住南昌市安义县。原告李八妹诉被告闵伟锋、彭文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八妹的委托代理人赖敏智、被告闵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文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八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告闵伟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12月之前偿还,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彭文琼与闵伟峰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闵伟峰辩称,原告诉请属实,但是其与彭文琼已经离婚了,要求与彭文琼一起共同偿还债务。被告彭文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李八妹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八妹身份证、被告闵伟锋、彭文琼身份证、两被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彭文琼帐户存款,被告闵伟锋在借款之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据三:律师函、EMS快递单及网络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1月12日向两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闵伟峰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及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闵伟锋与彭文琼已调解离婚。被告彭文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庭审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闵伟峰向原告李八妹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本人闵伟峰向阿姨李八妹借人民币50000元整,用于在西安买房,于2015年12月之前还,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作为证据,显示2013年12月20日被告彭文琼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62170042200101251712013存入15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未签章。另查明,闵伟峰与彭文琼于201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庭审中被告闵伟峰陈述已于2014年4月8日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并未对涉案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八妹借款50000元给被告闵伟峰,被告闵伟峰向其出具了借条,庭审中闵伟峰认可该笔借款,本院予以采信。借条约定于2015年12月前归还,但到期未归还,原告李八妹主张被告闵伟峰归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闵伟峰支付利息,本院支持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彭文琼应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八妹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作为证据,并陈述由其出资50000元与案外人闵忠良、闵伟丽三人集齐150000元存入彭文琼账户,但凭条上不能显示上述存款是由其或案外人闵忠良、闵伟丽存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被告闵伟峰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被告闵伟峰在庭审中认可该笔债务,但《借条》注明李八妹与闵伟峰存在亲戚关系,庭审中双方也一致认可存在亲戚关系,鉴于李八妹与闵伟峰存在厉害关系,也无其他证据对《借条》与被告彭文琼的关联性进行佐证,故对被告闵伟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主张,本院对不予采信。被告闵伟峰提供了《民事调解书》的复印件作为证据,并陈述于2014年4月8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调解与彭文琼离婚,但该《民事调解书》并未提及存在涉案债务,不能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彭文琼未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用于闵伟峰与彭文琼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被告闵伟峰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八妹返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八妹对被告彭文琼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闵伟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小明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细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