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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吕二楞与蒙喜喜、周命女、蒙上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二楞,蒙喜喜,周命,蒙上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288号原告吕二楞,男,出生于1975年10月28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蒙喜喜,男,现年73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周命女(系蒙喜喜妻子),女,现年63岁,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蒙上万(系蒙喜喜儿子),男,现年35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原告吕二楞诉被告蒙喜喜、周命女、蒙上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瑞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二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喜喜、周命女、蒙上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二楞诉称,蒙喜喜、周命女、蒙上万于2011年12向原告吕二楞借款22000元,后于2016年2月7日重新出具22000元借条一支并约定月利率1%。后三被告偿还1500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给付本金20500元及按月利率1%从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吕二楞向法庭出示借据一支拟证明其主张。被告蒙喜喜、周命女、蒙上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蒙喜喜、周命女、蒙上万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吕二楞出具22000元借条一支,并约定月利率1%。后三被告偿还1500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由被告蒙喜喜、周命女、蒙上万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借据予以确认。被告蒙喜喜、周命女、蒙上万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对于原告吕二楞要求被告蒙喜喜、周命女、蒙上万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喜喜、周命女、蒙上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喜喜、周命女、蒙上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二楞借款本金20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蒙喜喜、周命女、蒙上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瑞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海燕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