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钱秀娟与崇秋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秀娟,崇秋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2民初1818号 原告:钱秀娟,女,195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代理人:史维峰,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崇秋明,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11号19楼。 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朱骏,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秀娟诉被告崇秋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秀娟的委托代理人史维峰,被告崇秋明、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秀娟诉称:2015年3月27日17时40分,崇秋明驾车沿学前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无锡市学前东路东河花园前,遇钱秀娟由北往南横过道路,造成钱秀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安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崇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钱秀娟不负事故责任。现钱秀娟主张损失为:医疗费5462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45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旅游损失15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直接理赔,不足部分由崇秋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崇秋明垫付了医疗费24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情况、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钱秀娟未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车,故商业三者险部分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住院天数、营养期、护理期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营养费标准认可15元/天、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医疗费交强险部分已垫付了10000元,商业险部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崇秋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情况、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其垫付了医疗费2450元,要求一并处理。 法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3月27日17时40分,崇秋明驾驶号牌为苏BRQ980车辆沿学前东路由东往西至无锡市学前东路东和河花园前,遇钱秀娟由北往南横过道路,造成钱秀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崇安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崇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钱秀娟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钱秀娟先后在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无锡市中医医院、无锡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分别住院25天、13天、33天,合计71天,共花费医疗费57072.46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崇秋明垫付2450元。 另查明,事发时苏BRQ980小型客车由崇秋明驾驶,该车登记在崇秋明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2016年7月16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钱秀娟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54622.46(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崇秋明垫付2450元) 医疗费发票 双方一致确认 54622.46(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崇秋明垫付24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420 20元/天×71天 认定1420 营养费 1800 20元/天×90天 认定1800 护理费 7345 金昌物业管理公司护理费发票、南长区先行家庭信息咨询服务部护工陪护费发票、无锡市丞惠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费发票 2285元(25天)+960元(12天)+2960元(37天)+60元/天×19天=7345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实际花费护理费6205元(74天),保险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纳,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剩余护理天数19天,实际应为16天,本院予以调整,故护理费总额应为7165。 认定7165 残疾赔偿金 66911.40 鉴定意见书 371736元/年×18年×0.1 双方一致确认 66911.40 精神抚慰金 5000 事故认定书认定崇秋明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主张钱秀娟未在人行横道线行走,商业三者险认可7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公司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认定5000 旅游损失 1500 无锡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证明、发票 ��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参加旅行致其损失1500元,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节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认定1500 交通费 1000 原告未提供依据,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定300元。 认定300 合计 139598.86 138718.86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以及赔偿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商业险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依据,对保险公司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138718.8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钱秀娟128718.86元,其中支付钱秀娟126268.86元,支付崇秋明24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秀娟128718.86元,其中支付钱秀娟126268.86元(户名:钱秀娟开户行:中国银行崇宁支行账号:62×××93),��付崇秋明2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钱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06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钱秀娟垫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钱秀娟(户名:钱秀娟开户行:中国银行崇宁支行账号:62×××9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刘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荣荣 书记员丁燕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