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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临时羁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同年8月16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莫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1伙同李某1、李某2等人至本市京口区北水关某号,采用拳打、棍棒、板凳、水壶打砸、打火机烧、开水烫等方式向被害人孟某索要债务。因孟某无钱归还,被告人陈某1及李某1、李某2强行将孟某带至京口区景阳山庄某幢某室刘某1家中,采用手打头部、菜刀拍打脸部、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孟某打了40000元欠条一张并由被告人陈某1及李某2看管孟某,直至次日上午9时左右孟某离开。经法医鉴定,孟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李某1、刘某1、李某2与被害人孟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孟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刘某1、李某1、颜某、刘某2、蒋某、徐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门诊病历,江苏大学附属医院DR报告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采用殴打、侮辱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惠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