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张宗旭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旭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10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宗旭,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宗旭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宗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日22时左右,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茶园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醉卧在茶园永辉超市外路边的草坪上。接警后,民警陈某带协勤刘某某到该现场救助被告人张宗旭,期间,张不听民警劝告,对陈某和刘某某进行殴打,导致陈某左大腿、右腹部受伤;协警刘某某胸、腹多处抓痕。随后民警在其父母赶到现场后将张宗旭带至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门口,被告人张宗旭拒不下车,民警袁某某进入车内准备强制将其带出,被张宗旭用脚踢到其面部,导致袁左眼眼角膜挫伤。归案后,被告人张宗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受伤民警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另查明,民警在救助时给其父母进行了通话,告知了现场位置,等候他们到达,同时还为其购买饮用水醒酒。因张害怕家人责怪准备离开现场,民警怕其出事而将其留在现场等候家人,张为此心生嫌隙。公诉机关为此建议对被告人张宗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范围内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宗旭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病历资料、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现场指认等笔录及被告人张宗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宗旭使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宗旭暴力袭警,应依法从重处罚。在归案后,张宗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发的起因、实情以及被告人张宗旭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宗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