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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896号原告:邢某某,女,生于1970年3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民,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3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叶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份订婚后搬至被告家中居住,开始事实婚姻,于1993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事实婚姻期间于1989年3月31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叶某乙;于2006年12月8日生育小女儿,取名叶某甲。原告自幼丧父,家境较为困苦,为减轻家庭负担,原告在未与被告进行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致使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对被告的处处忍让仅换来了被告的变本加厉,2015年8月,被告酒后再次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忍无可忍带小女儿离家租房居住至今,双方开始分居。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叶某某未提供答辩,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的6月份订婚,订婚后原告搬至被告家中开始同居,因原告当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不久原告怀孕,并于1989年3月31日生育大女儿叶某乙,1993年4月1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手续,后于2006年12月8日生育小女儿叶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自小女儿出生后,双方争执逐渐增多。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决定离家,并于8月1日带小女儿叶某甲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仅于2016年春节回家一次。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且共同生活二十余年,育有两女,理应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原、被告之间虽出现矛盾,但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懂得以互谅互让、互相包容的态度,用恰当的方法去化解矛盾,而绝非选择放弃婚姻,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出现问题,主要原因系彼此间缺乏包容理解和有效沟通,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秉承宽容之心,被告积极做和好工作,多多顾念未成年女儿的健康成长,双方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王庞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新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