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耿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耿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138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耿某1,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1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耿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0月25日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耿某2,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对女儿的健康成长造成了严重影响,故诉至法院。被告耿某1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0月25日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到内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耿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1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故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没有达到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地步,故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互相包容,为孩子共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为了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耿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赵 娜代理审判员 张鹤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书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