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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3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陈晟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362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晟,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3628号原告:陈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宇骏,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智勇、何炽劲,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该公司。原告陈晟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晟、被告委托代理人阮智勇、何炽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朋友张某于2005年1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华路221-245号、长福东路1-3、2-12号的房产转让给原告的朋友张某,并交付购房款。后来张某与原告签订了《临时买卖合约》,再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预售合同转让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入住该房屋多年,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被告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221-245号、长福东路1-3、2-12号(合同编号:穗房合字2004065527号)房产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前述诉请陈述的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221-245号、长福东路1-3、2-12号(合同编号:穗房合字2004065527号)房产指向同一套房屋,其现行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221号康业阁南栋1007号房。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入住使用,但是涉案房屋所在大楼尚未办理大确权,因此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希望原告自行查清涉案房屋的门牌编号实际地址。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1日,被告(出卖人)与张某(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西华路221-245号、长福东街1-3、2-12号编号为B4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地块规划用途为住宅用地。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建设商品房,定名康某。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为前述项目中南幢10层(自然层10)07号房。房屋用途为住宅,框架结构,建筑面积共104.472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3.577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0.8944平方米。房屋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375元,总金额449230元整。买受人须在200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房价款等。该合同于同年2月4日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2005年5月14日,张某(卖方)与原告(买方)签订了《临时买卖合约》,其中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人出售及购入位于西华路康某南塔1007物业,物业面积104.4720平方米(以房产证明为准)。楼价为人民币425000元。10000元须在签订本合同之同时付清作为定金。118000元须在签正式买卖合同时付清作为首期楼款,正式买卖合同须于2005年5月22日或之前完成。297000元需在买卖完成时付清作为楼价余款,而买卖须在2005年6月5日或之前完成等。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称,张某与原告签订前述《临时买卖合约》转让涉案房屋的买卖,当时被告知情并且明确表示了同意。被告于2005年5月17日开具了《预售合同转让证明》,记载张某购买被告公司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抵押按揭手续,按期交付楼款,未办理确权手续。被告同意将该房产转让给原告。同年5月27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开具了《广州市预售2005年5月27日,原告向张文凯支付了涉案房屋即广州市西华路康业阁南座1007房的购房款425000元。另查明:本院认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梅  林  勇人民陪审员 XXXXXX代理审判员 XXXXXX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丽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