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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4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借用陈某个人信息于2013年1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申请开立信用卡1张(卡号为62×××01,信用额度为25000元),后被告人张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使用该卡消费、取现,至2015年5月19日结欠本金共计人民币54909.49元。发卡行两次以上向其催收,被告人张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上述透支款项共计人民币54909.49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张某借用陈某个人信息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申请开立信用卡1张(卡号为62×××01,信用额度为25000元),后被告人张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使用该卡消费、取现,至2015年5月19日结欠本金共计人民币54909.49元。发卡行两次以上向其催收,被告人张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上述透支款项共计人民币54909.49元。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王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电子申请客户信息、个人信用报告等开卡资料,银行交易流水,催款通知函、催收台帐,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寄押证、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被告人张某当庭也作了相应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婉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