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申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牛玉风与河北京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京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牛玉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申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京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城苑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赵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大勇、张强,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牛玉风,女,194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付晓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北京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8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京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6年4月26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6)冀0108民初第845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该案系缺席判决,实体、程序均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再审。一、该案认定事实错误。(一)《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依法不得作为认定申请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依据。1、未依法法定方式设定担保。依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设定担保应依照《担保法》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设定,但上述《补充协议》并未按照法定的担保方式设定,在该协议中有关担保的表述中未明确担保方式为五种担保方式中的哪种,因此依法应认定为无效。2、未依法明确被担保的主债权。本案中《补充协议》仅说明“(申请人)愿为河间市钢丝绳厂向王国建、牛玉风等人借款进行全部担保并执行合同的全部约定”,并未依法明确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种类,亦未依法进行补正。根据该协议无法明确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等重要事项,因此被担保的主债权并不明确。3、所盖申请人公章并非合法有效的公章,《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上面所盖申请人公章并非申请人使用的合法有效的公章,系他人伪造。4、签字人李中秋无权代表申请人对外签约。(二)该案主债权并不成立,根据该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牛玉风自2010年8月底起直至2014年1月,共向自然人李中秋个人账户划款4笔,共计110万元;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钢丝绳厂收到上述五笔汇款,只能证明收款人为李中秋个人。其后补签的五份《借款合同》也未确认李中秋个人收到的上述五笔汇款系该五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因此,债务人钢丝绳厂并未收到主合同项下借款,该案主债权并不成立,李中秋个人收款与钢丝绳厂无关。二、该案违反法定程序。1、未依法直接送达。2、未依法邮寄送达。3、依法不应公告送达。4、依法不得缺席判决。三、本案依法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原判决,即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8民初第845号民事判决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1、没有证据证明钢丝绳厂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给李中秋个人的款项,主债权不成立;2、本案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由于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诉讼文书、传唤申请人出庭,导致本案主要证据未经各方质证;3、本案关键证据《补充协议》申请人公章并非真实有效的公章,该证据需依法进行鉴定;4、原审法院在未依法送达诉讼文书、未依法传票传唤申请人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判决,违反了法律关于诉讼文书送达、缺席判决等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8民初第8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合法诉权及实体权益,恳请上级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并依法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作为担保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被保证的种类、数额以及担保的范围、时间,完全具备了保证合同规定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登记信息显示河间市钢丝绳厂的法定代表人为李中秋,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李中秋个人收款与钢丝绳厂无关,该案主债权不成立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原审法院经合法传唤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诉讼文书、未依法传票传唤申请人出庭导致本案主要证据未经各方质证以及违法进行缺席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对《补充协议》公章并非真实有效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河北京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京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