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钟应龙、黄晓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应龙,黄晓辉,钟应友,薛春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24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应龙,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案发前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晓辉,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应友,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春徊,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应龙、黄晓辉、钟应友、薛春徊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作出(2015)右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应龙、黄晓辉、钟应友、薛春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胜、黄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应龙、黄晓辉、钟应友、薛春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钟应龙与黄晓辉合谋欲通过拨打电话给不特定的被害人,以冒充熟知的人取得被害人信任后编造急需用钱的理由让被害人汇款到指定账户的方式骗取钱款,并约定由被告人钟应龙提供实施诈骗所用手机、手机号码,由被告人黄晓辉提供银行卡账户。被告人钟应友在得知被告人钟应龙计划实施该行为后亦表示参与。被告人钟应龙和黄晓辉遂各自准备作案工具,2014年5月,被告人钟应龙、钟应友来到广州市花都区租房开始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同年6月,被告人薛春徊来到钟应龙的租房学习诈骗的方式后一同参与拨打电话诈骗。在租房内,被告人钟应友、薛春徊在钟应龙的统一指挥、管理下每天向不特定的被害人拨打电话,有被害人上当后,拨打电话者即向被害人提供由黄晓辉事先准备的银行卡账户,待被害人汇款后,由黄晓辉取出所得款项并扣除10%的分成,后将钱款剩余的90%通过胡某、叶某、陈某甲的邮政银行账号转给钟应龙,再由钟应龙对诈骗所得进行分配。各被害人被骗取钱款的时间及数额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害人徐某转帐人民币2800元至杨某甲账号62×××70;同年6月12日,被害人李某将人民币7000元转至杨某甲账号62×××48;同月30日,被害人牙某将人民币10000元转至杨某甲账号62×××48;同年7月2日,被害人农某将人民币5000元转至刘某甲账号62×××70;同月6日,被害人杨枝路将人民币4000元转至刘贻来账号62×××10;同月9日,被害人覃某将人民币20000元转至杨某甲账号62×××48;同月15日,被害人梁某将人民币3000元转至何某账号62×××70;同月31日,被害人潘某将人民币15000元转至林某账号62×××75;同年8月12日,被害人王某将人民币5000元转至杨某甲账号62×××70;同月14日,被害人韦某甲将人民币4000元转至杨某甲账号62×××70。上述杨某甲账号62×××70、62×××48,刘某甲账号62×××70、62×××10,何某账号62×××70,林某账号62×××75均由被告人黄晓辉提供。原判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花街竹街20号华丽楼301号房间将被告人钟应龙、钟应友、薛春徊抓获并对该房间进行搜查,从被告人钟应龙处扣押诺基亚直板手机5部、移动通讯SIM卡7张、信用卡4张(6212263602001122142、6221885923000985365、62×××01、6210188800070833005)、苹果5S手机1部、房地产租赁合同1张、人民币3600元、港币90元、中国司机地图册1本、金士顿U盘1个、手抄本2本;从被告人薛春徊处扣押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移动通讯SIM卡4张、手抄本2本、信用卡1张(6210985923001091918)、苹果5手机1部、人民币1900元;从被告人钟应友处扣押人民币255元、港币30元、信用卡3张(6210985923000478728、6221885840094916546、6210985811002663142)、苹果5S手机1部。公诉机关将Htc手机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8部、金士顿U盘1个、港币220元、地图册一本、SIM卡11张、苹果4手机一部、苹果5手机二部、苹果5s手机一部、笔记本6本随案移交至本院。扣押款6925元已暂扣至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账户。原判又查明,2014年8月27日21时10分,被告人黄晓辉在广东省电白县电城镇沙尾村陈国炸家中一楼被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2014年5月1日,我妹打电话给郭某定了一台三星手机说好价钱是2800元,过了几天郭某用手机号码是189××××0310的发个工行账号(62×××54)让我把2800元存进这个账号。5月12日晚上,有个号码139××××5961打电话给我妹自称是郭某说让我妹把钱汇进账号是62×××70的农行卡,说之前发的那个工行卡已经挂失不用了,23点45分左右,我通过网上银行汇了2800元进62×××70的农行卡上,汇钱后,我发短息给郭某说钱已经汇了,还把汇进钱的账号也告诉他,他说没有这个账号,我才发现被骗。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6月12日19时许,我接到手机号码为139××××2216的电话说是我工地老板,他也叫得出我的名字,说话声音也很像,跟我说他换手机,今天10时左右他又打电话说他去田阳办事钱不够,叫我先打7000元给他,后我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金三角的农村信用社把钱打过去,对方的开户名为杨某甲,农村信用社账号62×××48。后面他又打电话说钱可能不够,是不是凑够1万元整数给他,我打老板原来的号码跟他证实没有这回事后报警。3、被害人牙某的陈述:2014年6月29日晚上我接到139××××2292打来的电话,电话上显示磨宗展电话,自称是磨处长的人说在乐业县用私人号码打给我,让我明天早上到磨处长办公室。30日11点多,我到政府楼下拨打这个号码,他说办公室现在有两个领导不方便,等下这两位领导要走想送点礼但钱不够,先借我1万元并用两个信封装好,每个信封装5000元。我装好钱后,他说还是到信用社存账好过,直接送礼危险多,他直接读银行账户(用户名杨某甲,账号62×××48)给我,我到同乐镇新政府对面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存了1万元到对方提供的账号上,存完款我拨打这个号码问收到没有,自称磨处长的人说钱收到了但现在领导脸色很难看,意思是钱送少领导不高兴,让我再想办法借20000元,我挂电话后觉得奇怪,就拨打磨处长另外一个号码(139××××8551)核实情况后,知道被骗了就来报警。4、被害人农某的陈述:我表弟和表弟媳两地分居,想找平果县长韦某乙把我表弟媳调回平果。2014年7月1日16时许,我接到个电话以为对方是韦某乙,他说号码改为139××××2216,我存在手机里显示是韦县长。次日早上9点多,韦县长打电话说在陪两个领导吃饭想送礼不方便出面,让我拿10000元用两个信封装好。我说只有5000元。中午12点多的时候,韦县长叫我把钱存入他提供的账号里面去,存完钱后,拿回单给他,到时他写借条给我。打完电话后,他用手机发了刘某乙62×××70的账号,我收到短信后到社保大夏旁的农业银行柜台处转了5000元到刘某乙这个账户里。后来韦某乙说他从来没有叫我帮送过钱。我转账的银行卡账号是62×××10,户名是农某。5、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2014年7月5日,我收到一条信息说是廖某换号码(139××××0307)。次日9时许,我接到139××××0307电话说急用钱问我带现金没有,声音和我同学廖某一样,后我去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川惠酒店旁农村合作银行内通过柜台把3000元打入对方账号,过了10多分钟,对方又打电话说钱不够,我又通过自动存取款机把1000元存入对方账号。7月29日,廖某打电话给我后,我才知道被骗于是报案。对方银行账号62×××10,刘某甲来。6、被害人覃某的陈述:2014年7月9日上午11时许,我被一个男子冒充广西丰林林业有限公司百色站万站长的名义打电话以急用钱为由骗了我2万元。我是在百色市右江区永乐镇农村信用社汇款给帐号62×××48,打给我的电话号码是139××××5901。7、被害人梁某的陈述:2014年7月14日16时30分左右,我接到139××××5561的号码来电问我记不记得他,我问是不是“小姚”,他说是,并说明天要来百色办业务问我欢迎不。15日9时许,他打电话说有件事需要我帮忙,问我可不可以借钱,我说最多可以借3000元,之后他发账号为62×××70户名何某的卡号给我,11时30分许,我把钱汇过去,他说到百色再电话联系我,我打电话过去都是关机。8、被害人潘某的陈述:2014年7月30日19时许,我接到139××××8073打来电话,对方问我还记不记得他,我反问他是不是小陆,对方让我记这个新号码,我作为区厅小陆的新号码记下来。31日11时许,我接到小陆电话说他现在急需一点钱向我借一万,我以为是小陆就让对方把银行账户发给我,对方将户名林某的账户62×××75发来后,我到田阳县解放中路农业银行汇了一万元过去,对方见到我的信息后打电话说一万元可能不够,还需要5000元,我又汇5000元过去,下午我回想起来觉得应该被骗就来报案。我打电话跟区厅的小陆核实,他说没有这个事情。9、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4年8月11日19时许,我接到陌生号码138××××3293来电,我误认为是黄某乙就直接称呼他黄某乙,对方也承认他就是黄某乙。第二天上午黄某乙又用139××××7522打电话说他在外地跟领导出差出了一些麻烦,需要钱来处理,问我能不能帮忙解决,等他到田阳后再把钱还给我。当时我身上只有5000元,后面他发了一个用户名是杨某甲的农业银行账号62×××70给我,我把5000元打到对方账号。我通过朋友找到黄某乙问他是否问我要钱,黄某乙说没有,我发现被骗就报案。10、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2014年8月13日有一个陌生号码(139××××0377)打电话说换号码了,他的声音像我的一个朋友蒙医生,我问他是不是蒙医生,他说是。2014年8月14日9时许,这个号码又打电话说借点钱,我同意。对方说我卡里有多少钱就借给他多少,之后发了一个户名是杨某甲62×××70的账户,我就在田州镇新华路农业银行给这个账户汇入4000元,之后这个手机号码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我打电话给蒙医生,他说没有向我借过钱,我意识到被骗。11、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道办事处竹苑街20号之二华丽楼301号房登记在我爸钟学如和我名下,2014年7月11日,我将房子租给自称叶某的人,但从公安民警提供给我辨认的照片看,跟我签合同的男子应该叫钟应龙,我听他说是和别人合租的。证人钟某乙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男子(钟应龙)是向其租房的“叶某”。12、证人钟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广州市花都区合富置业中介公司的营业主任。2014年5月左右,钟艺青把一套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道办事处竹苑街20号之二华丽楼301号房挂在我们公司对外出租。同年7月左右,一个自称姓林的男子看中房并和钟某乙签合同,经查看公司系统,这套房子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出租合同,承租人是叶某,签订合同的时候自称姓林的男子和他另一个朋友过来,并用他朋友的身份证签订租赁合同,听他说要在广州搞销售,房子是他和两、三人一起合租的。证人钟某丙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男子(钟应龙)是通过其向钟某乙租房的人。13、证人钟某丁的证言:钟应龙不知从什么时候开始用手机冒充他人的亲戚、朋友向他人以借钱等形式要钱来花,今年7月中旬,钟应龙在广州花都区租了一间三房两厅的套房,买了很多便宜的直板手机,又从手机店买了好多南宁市号段的移动电话号码专门用来向他人打电话,从网上买到广西区人员的个人信息和电话号码,还和他朋友要了几个别人的银行账户作为诈骗时转钱的工具,以此来诈骗要钱。7月的一天,我到钟应龙的租房住,用他的手机来打电话给一些人的手机号码,冒充他们的亲戚朋友骗取他们信任,后向他们借钱或其他方式要钱,他们同意后就叫钟应龙要一个账号,叫被骗的人汇钱到要来的账号,钟应龙会把钱取出来分给我。打电话的手机和银行账号都是钟应龙给的。钟应龙套房里还住着钟应友和薛春徊,他们也像我拿手机打电话骗钱,他们各自打电话,受骗人上当后就找钟应龙要银行账号,如有被骗的钱汇入,钟应龙就负责取钱然后分给打电话的人。我骗得的钱用在平时的开销上,还有出钱叫钟应龙帮买了一部手机。14、手机短信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4年7月2日,手机号码为139××××2216的人给被害人农某发送短信告知刘某甲62×××70账户,同日,被害人农某向该账户转去人民币5000元。15、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4年7月9日,被害人覃某向杨某甲62×××48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0元。16、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4年6月12日,被害人李某向杨某甲62×××48账户存入人民币7000元。1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4年7月15日,被害人梁某将向何某62×××70账号现金存款人民币3000元。1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自助终端交易回单,证实2014年8月14日,被害人韦某甲向杨某甲62×××70的账号转账4000元。19、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单,证实2014年8月12日,被害人王某向杨某甲62×××70的账号转账5000元。20、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卡卡转账回执单,证实2014年7月31日,被害人潘某将向林某62×××75的账号转账15000元。21、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存取款一体机客户通知书,证实2014年6月30日,被害人牙某向杨某甲62×××48的账号转入10000元。22、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及交易明细,证实账户62×××70的户名为刘某甲,该账户于2014年7月2日有笔交易在百色市拉域分理处转存人民币5000元;账户62×××70的户名为何某,该账户于2014年7月15日有笔交易在中国农业银行百色江北支行现存人民币3000元;账户62×××70的户名为杨某甲,该账户于2014年5月12日有笔交易通过网银转账人民币2800元,同年8月12日有笔交易在田阳支行营业部转存人民币5000元,同月14日有笔交易在田阳县支行新阳分理处转存人民币4000元;账户62×××75的户名为林某,该账户于2014年7月31日有两笔交易在田阳支行营业部共转存人民币15000元。23、扶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扶南分社出具的多笔交易查询,证实刘某甲的账户于2014年7月6日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存入。24、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新兴支行出具的多笔交易查询,证实杨某甲的账户于2014年6月12日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存入;同月30日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存入;同年7月9日有现金20000元存入。2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城龙路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叶某的账号为62×××41、胡某的账号为62×××34、陈某甲的账号为62×××01,及上述账户的资金来往情况。26、合富置业房地产租赁合同、叶某身份证、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7月11日,叶苏万承租钟艺青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道办事处竹苑街20号之二华丽楼301号房,租期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2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5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花街竹街20号华丽楼301号房间内以架网守候的方式将被告人钟应龙、钟应友、薛春徊抓获;同月27日21时10分,被告人黄晓辉在广东省电白县电城镇沙尾村陈国炸家中一楼被抓获。2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说明,证实2014年8月15日对被告人钟应龙租住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花街竹街20号华丽楼301号房进行搜查,从被告人钟应龙处扣押诺基亚直板手机5部、移动通讯SIM卡7张、信用卡4张(6212263602001122142、6221885923000985365、62×××01、6210188800070833005)、苹果5S手机1部、房地产租赁合同1张、人民币3600元、港币90元、中国司机地图册1本、金士顿U盘1个、手抄本2本;从被告人薛春徊处扣押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移动通讯SIM卡4张、手抄本2本、信用卡1张(6210985923001091918)、Iphone手机1部、人民币1900元;从被告人钟应友处扣押人民币255元、港币30元、信用卡3张(6210985923000478728、6221885840094916546、6210985811002663142)、苹果5S手机1部;钟应龙和薛春徊对上述部分物品进行了指认。29、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诉机关将Htc手机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8部、金士顿U盘1个、港币220元、地图册一本、SIM卡11张、苹果4手机一部、苹果5手机二部、苹果5s手机一部、笔记本6本随案移交至本院。30、广西壮族自治区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专用收据,证实钟应龙等人的扣押款6925元已暂扣至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账户。31、百公(电子)检(2015)011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将扣押在案的金士顿U盘进行电子证据检查,从该U盘中读取电子表格文件10个,文本文件1个,从打开的表格中可看出存储的个人信息。32、笔记本,证实笔记本中记录通话的模板、部分电话号码及账户,其中记录有被害人农某汇款对象账号刘某甲62×××70,被害人覃某、牙某、李某汇款对象账号杨志林62×××48、被害人杨枝路汇款对象账号刘某甲62×××10,被害人韦某甲、王某、徐某汇款对象账号杨某甲62×××70,被害人潘某汇款对象账号林某62×××75。3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出具的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农某、覃某、杨某乙、李某、潘某、牙某、梁某、韦某甲的手机号码及上述号码在案发时间段的通话清单。34、被告人钟应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所在的广东省电白县有很多人专门在外面通过打电话冒充别人的朋友或者亲戚以各种借口骗取别人要钱,有很多人因此发财。我没有工作怀揣着一夜暴富的心理也想以这样方式诈骗他们要钱。2013年10月的一天,黄晓辉说如果我想以这样方式去实施诈骗要钱,他可以提供银行卡账号,我诈骗成功后,他可以帮从银行取钱出来给我,钟应友知道后也想跟我一起搞。于是我从电白县城买了手机和用来诈骗的手机号码段,通过QQ购买了一万多个个人信息资料并购买一个U盘来储存。准备好这些后,我和钟应友就开始试着打电话给人实施诈骗。我跟钟应友说好,我把黄晓辉提供给我用的银行卡账号和我购买的手机和手机号码段给他使用,他每次实施诈骗成功后,我和钟应友五五分成,我所拿五成其中有一成要分给提供银行卡账号的黄晓辉。直到今年的过年前,我们诈骗成功了几起,每次黄晓辉都是取现金给我。春节后,我独自一人到广州市花都区诈骗,我将来广州租房的情况告诉黄晓辉,黄晓辉说可以提供银行卡账号给我,我诈骗成功后取钱的事都由他来做,再把钱转给我,我们说好他从中收取金额的百分之十作为报酬。我在广州市花都区天贵路租好一套两房一厅的房子后,钟应友便到租房和我一起实施电话诈骗,我实施诈骗的对象号码通过108615的网址进行搜索手机号码归属地,然后从0打到10进行诈骗。我和钟应友继续通过打电话骗别人要钱,期间我们成功诈骗了几起。今年5月的一天,薛春徊说想到广州跟我一起搞诈骗赚钱,我同意,我和薛春徊商量好实施诈骗用的手机和手机号码段由他从老家购买带来、实施诈骗用的银行卡账号和手机号码段由我提供,诈骗成功后,薛春徊分得诈骗金额的百分之六十五,我分得百分之二十五,提供账号的黄晓辉分得百分之十。薛春徊跟我学了一个多月,他便开始按照我的要求实施诈骗。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4点,我通过来电通搜出一个百色市的手机号码,打通后是一个女的接电话,我顺着她的意思骗她说我改号码。第二天9点多,我又打电话给那名女子说有急事需要用点钱,她说只有5000元。我按照黄晓辉提供给我的一个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户名刘某甲)发给那名女子,之后那名女子打了5000元进我提供的卡。对方打钱后,我让黄晓辉把钱取出来,黄晓辉分得500元,剩下的扣去手续费,黄晓辉打给我4400元。又隔了3、4天,我又以同样的方法骗取百色市一名男子4000元,对方打4000元到我提供的账户户名是刘某甲,卡号不记得。直到今年7月11日,钟某丁也经常到我租房一起打电话进行诈骗,于是我和钟应友、薛春徊就搬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路租了一套三室两厅房住,当时我是以200元买了一张假的身份证去租房子,租金每个月1500元。我和钟应友、薛春徊及钟某丁就开始打电话骗取别人要钱。期间我们四人也骗了很多次,2014年8月7日,钟应友回电白县老家过节,8月12日,他从老家来广州,8月15日,我冒充对方的姐夫打电话给百色市一女子,以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骗取那名女子1000元,那名女子打钱到账户户名是刘某甲,卡号记不得了。晚上我和钟某丁、钟应友、薛春徊在租房处继续打电话进行诈骗的时候,民警就把我们带来派出所。我骗得钱后就把使用过的手机号码丢掉了。我和黄晓辉是单线联系,由他负责向我提供银行卡号,骗得钱后直接让被害人打钱进他提供的卡,由黄晓辉领取后再转给存给我,再由我按比例发给钟某丁、钟应友、薛春徊,而我负责为钟某丁、钟应友、薛春徊提供手机、电话卡对特定的号码段手机进行诈骗。这些银行卡都是黄晓辉以别人身份去办的,账户名分别是刘某甲、林某、余某、杨某甲、每个名字下都有农行、建行、工行等几大银行的账户,我都登记在一个小本子里,已经被公安扣押了。我从开始诈骗至今前后共使用三个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都是通过特殊渠道购买,都不用本人身份证办理的,三个账户分别是胡某、陈某甲、叶某,二月到八月这三张卡所有进帐都是黄晓辉打赃款给我的流水账。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花都区出租房所搜查出来的邮政银行卡、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等银行卡和记事本上所有的银行流水账汇入款项和电话号码段都是我们5人实施诈骗的金额和被我们实施电话诈骗的手机号码。我实施诈骗的手机和手机号码是从广东省电白县县城的手机店购买的,其中手机二十台,手机号码40个,都是中国移动广西南宁号码段,这些号码不实名登记。经公安机关出示,刘某甲农业银行账号62×××70流水账单上2014年7月2日交易金额5000元这一笔是我骗得的,杨某甲农业银行账号62×××70流水账单上2014年8月12日交易金额5000元和2014年8月14日交易金额4000元是骗得的。杨某甲信用社账号6229920500163163160448流水账单上2014年6月12日交易金额7000元是我骗得的,我分得6300元,黄晓辉分得700元。6月12日当天,黄晓辉将6300元以现金的形式存到胡某邮政储蓄账户。我记得我和钟应友一起骗过一起金额是4000元,被骗人是百色的,刘某甲信用社账号62×××10银行流水账单上日期为2014年7月6日,金额3000元、900元、100元。这一起前一天是钟应友打电话冒充对方的朋友骗取信任后,我把刘某甲银行卡发给对方,对方打4000元。然后我通知黄晓辉将3600元转到叶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我分2000元给钟应友,黄晓辉分得400元,我分得1600元,钟应友分得2000元。叶某邮政储蓄账户62×××41银行卡流水账单上时间2014年7月6日,金额3600元。我负责在广东省花都区租了一套三房两厅的房子,我安排钟某丁和钟应友住一间卧室,薛春徊和我各住一间,我们统一开饭,统一规定进行诈骗的时间,在一起进行诈骗的生活开销如租房费、购买电脑、手机、电话卡、吃饭、购物等费用由我统一付钱,这些钱是我从钟某丁、钟应龙、薛春徊等人诈骗所得的回扣费中支出,我们是这样分工的,我主要提供诈骗的方法技巧和电话及电话号码段给钟某丁、钟应友、薛春徊,由他们各自打电话冒充对方的亲戚、朋友、同学或领导,取得对方的信任后以各自理由叫对方往我们指定的银行卡账户里打钱,之后由黄晓辉负责将钱领出来,由我分给他们三人,每人在各自的卧室里按我提供的号码段打约200个电话骗钱。2014年8月9日前后这段时间,钟某丁骗得3200元,钟应友骗得约3000元、薛春徊骗得了大概3000元。对于登记在笔记本上的银行账号流水账上所有的汇入款项都是我们实施电话所得来的钱,具体骗得哪些人不记得了。被告人钟应龙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就是伙同其一起实施诈骗的黄晓辉。35、被告人黄晓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6年的时候,我和钟应龙认识,我们一起聊天时说到要一起合伙搞诈骗,商量由我负责提供实施诈骗用的银行卡,诈骗得手后又由我取钱汇款给钟应龙,而钟应龙就负责组织人具体实施电话诈骗。每次诈骗成功后,我可以分得诈骗金额的百分之十,余下的百分之九十我汇给钟应龙支配。今年3月开始,我先后在电白县城水东镇以三百元的价格向一名叫“周明”的男子购买了二十多张银行卡,钟应龙他们就去买实施诈骗用的手机和没有实名登记的电话卡。准备好后我们就开始实施诈骗。钟应龙他们去哪里实施电话诈骗我不清楚,我带着事前准备好的银行卡来到广西玉林、容县、梧州等地等候钟应龙他们实施诈骗成功后取钱、汇款。刚开始钟应龙他们就断断续续的骗得别人汇钱进银行卡,我也是按商量好的将他们骗得的钱取出来,抽取诈骗金额的百分之十,余下的百分之九十我就汇到钟应龙保管的三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户名是胡某、叶某、陈某甲)。具有诈骗次数不记得了,应该有四、五十次,每次诈骗的金额几百元到几万元不等。2014年8月27日,我被抓获。我和钟应龙及钟应龙的哥哥、堂弟及一名朋友一起参与诈骗。我前后提供过二十多张银行卡账号给钟应龙,经常使用的大概有十九张银行卡账号,其中有农行、建行、工行、邮政、信用社的账户。银行卡的账号我记不得了,我记得这些账户的开户名,其中农行账户有五张,分别是杨某甲、何某、丁某、刘某甲、韦某丙;建行账户有四张,分别是余某、杨某甲、刘某甲、谢某;工行账户有三张,分别是杨某甲、余某、林某;邮政有三张,分别是谢某、杨某甲、刘某甲;信用社的账户有四张,分别是刘某甲、杨某甲、林某、余某。还有一些银行账户不经常使用,我也不记得了户名了。钟应龙保管的户名为胡某的银行卡是钟应龙拿三百元钱给我,我找“周某”买的;户名为陈某甲的银行卡是我送给钟应龙的;户名为叶某的银行卡是钟应龙自己准备的。我所提供给钟应龙他们实施诈骗用的所有账号的汇入款项就是钟应龙他们实施诈骗所得的金额,也是我帮钟应龙他们提取的金额。对于钟应龙他们具体骗得多少钱,民警去查我提供给钟应龙的所有银行流水帐今年3月到8月15日流水帐上的所有汇入款项都是我们实施诈骗所得的钱。我汇给钟应龙他们的所有钱,民警可以从钟应龙保管的三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分别是胡某、叶某、陈某甲)查流水帐今年3月以所有汇入款项就是我汇给钟应龙诈骗所分得的钱。钟应龙他们被抓后,我就将银行卡以一百元每张的价格退回给“周某”。36、被告人钟应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6月,钟应龙告诉我说可以通过打电话冒充别人的亲戚或朋友取得对方的信任,后以各种理由骗取他人要钱,我答应和他一起实施诈骗。钟应龙提供了一个带有电话卡的诺基亚功能手机及一个手机号码段给我,并告诉我那个号码段是哪个地方的,而号码的后三位数是可以编的,意思是一个号码段可以打好多个号码。之后我就按照钟应龙教的方式拨打电话,成功诈骗了一个南宁女的1500元,他按照事先说好的五五分账从中分给我750元。2014年5月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我和钟应龙来到广州花都租好房子继续进行诈骗。5月的一天钟应龙给我提供了广西百色市号码段的电话,我开始打电话进行诈骗。在打了很多个电话之后,有一个男的接电话后说可以给我4000元,我到钟应龙那里找到了一个银行卡账号发过去给那个男的。没多久,那个男的就电话通知我说已经给我打钱,挂电话后,我告诉钟应龙让他查询钱是否到账,并将使用的手机卡拿出来把手机和手机卡还给钟应龙。当天钟应龙领钱出来后按照事先说好的五五分账给我2000元钱。到了六月底,薛春徊也到我们的租房跟我们一起实施诈骗。我又陆续打广西百色号段的电话(具体号码记不清了)进行诈骗,我以同样的方式成功诈骗了3次。一次是在六月骗取了一个男的2000元,我分得1000元;一次是七月初骗取了一个男的1500元,我分得750元;还有一次就是骗一个男的1000元,但钟应龙说钱虽然转到了卡上,但不懂什么原因我们没有拿到钱,我也没有分得钱。七月底的时候,我根据钟应龙提供的电话号段成功诈骗了两个广西来宾县人的钱,两次都是诈骗得1000元,按五五分账我两次都分得500元。今年的农历“七月十四”我回茂名的老家过节到8月14日才重新回到广州花都的租房继续实施诈骗可没有成功,次日就被抓获了。我共成功诈骗7起,骗得12000元,分得了5500元。每次诈骗成功完后我就将手机和手机卡交还钟应龙,如果当天没有诈骗成功也是当晚交还给他,我并不知道他如何处理。钟应龙提供给我的银行卡有好多张,但用户名是谁,账号是什么不清楚,有时候也是钟应龙直接发短信给被害人的。钟应龙负责提供我们实施诈骗的场所、手机、手机卡及汇钱的卡号,还分配号码段给我们打,他自己也打电话诈骗,而我和薛春徊、钟某丁就是负责打电话,骗得钱后跟钟应龙分钱,还有一个人是负责帮我们领钱的,但是这个人只有钟应龙认识。我们差不多一两天就骗得一次,具体骗得多少次我也不清楚。37、被告人薛春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得知钟应龙在广州花都区做电话诈骗的生意,我说要一起搞,钟应龙答应,于是我到花都区钟应龙租住的出租房找到他,开始跟他学习电话诈骗技巧,并将我从家里拿去的电话及电话卡加入了电话诈骗中去。钟应龙就将一些电话号码交给我,让我按其提供的电话号码逐一打过去,冒充对方的亲朋或者好友,让对方误认为是对方的亲朋好友后,再编造在当地不方便,叫对方打一些钱款过来救急。等对方将钱打到我指定的帐户上后,再由钟应龙将银行卡里的钱取出来,按比例分成。我到钟应龙的出租房后两、三天后,就按钟应龙提供的电话号码骗取了一个被害人3000元,后钟应龙按65%的提成分给我1950元;第二天我又按钟应龙提供的电话号码骗取了另一个被害人3000元,钟应龙也按比例分给我1950元。隔了一天,我又按钟应龙提供的电话号码骗取一个女被害人600元,我分得390元。2014年8月7日,我又按相同的方式骗取一个被害人得了2000元,我分得1300元。2014年8月15日,我骗取了一个被害人得了1000元,对方已将钱打入我提供的银行帐号上,我和钟应龙等人被抓获,所得的钱款还没有来得及分。我自已购买了一台手机及四张手机卡,找到钟应龙后由他提供被害人的电话号码和相关的银行卡,然后就按钟应龙教我的方法开始实施诈骗。我们工作的地点也是钟应龙的出租房,为了开工时不互相影响,每个房间一个人,如果房间不够用,等另一个休息时再进到房间内。下班后为了防止被公安人员抓获,我们就将手机取出手机卡后统一将手机交由钟应龙保管。骗得钱后,由钟应龙以现金直接按比例分配,食宿也由钟应龙统一安排。钟应龙提供给我的电话号码归属地都是广西百色市。我所使用的号码都是广西南宁市的移动手机号,我所使用的手机号是我从茂名市以每张75元购买了四张广西南宁市的移动手机卡。我所使用的手机是一台红色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也是我以80元的价格购买。骗取得钱后,我得65%,钟应龙得35%,钟应龙还将所得的35%再分给取钱的10%。钟应友作案时,使用的手机及电话卡都是钟应龙提供的,所以跟钟应龙是按各50%的比例分成。我骗得了9600元,分得5590元。我们作案时的出租房由钟应龙租,房租也是钟应龙负责支付,我们几个人的生活开销也是钟应龙负责支付。我和钟某丁、钟应友三人的所有活动一切听从钟应龙的统一指挥,进行诈骗的手机号码都是由钟应龙统一提供的,我们不能随便打,打电话说话的内容都有统一的口诀,我们都抄在笔记本上面。我们四人统一时间进行电话诈骗为了防止号码段重复,具体号码记不清楚,我们四个在钟应龙的租房里每个人按钟应龙的要求打两、三百个电话。今年6月我开始这个电话诈骗组织,被我们实施诈骗的人很多,具体人数记不得了,反正钟应龙记在笔记本上面的银行卡账号和钟应龙管理的银行卡流水账上所有的汇入款项都是我们四人一起骗得的钱。杨某甲工商银行卡账号62×××94流水账单上2014年7月31日交易金额为1000元的款项、何某的农业银行账号62×××70流水账单上2014年7月15日交易金额为3000元的款项、余某的工商银行账号62×××81流水账单上2014年7月31日交易金额为600元的款项、林某的工商银行账号62×××76流水账单上2014年8月7日交易金额为2000元的款项都是我骗得的。38、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钟应龙出生于1989年8月14日,被告人黄晓辉出生于1989年11月7日,被告人钟应友出生于1995年9月27日,被告人薛春徊出生于1991年8月24日,四被告人犯罪时均达负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钟应龙、黄晓辉、钟应友、薛春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但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涉案金额为84800元有误,经查,罗存坚称其被骗后往陈某丙的账户汇款600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账户系黄晓辉提供给钟应龙等人诈骗使用;曾某称其于2014年7月15日被电话诈骗后往户名姓何的账户62×××70汇款人民币3000元但没能提供汇款凭证,被害人梁某亦陈述称其于2014年7月15日向上述尾号为2070的账号汇款人民币3000元,梁某提供的汇款凭证与户名为何某尾号为2070的账号交易明细中查询到款项相吻合,且同一天仅有一笔3000元汇入,故对梁某被骗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罗某和曾某被骗的款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两笔金额不予认可。而被告人钟应龙辩称其只参与诈骗四个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钟应友及其辩护人提出钟应友只诈骗了一个被害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薛春徊及其辩护人提出薛春徊只参与诈骗一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钟应龙租赁用来实施诈骗的窝点里,本案被告人钟应友、薛春徊均在被告人钟应龙的统一指挥、安排下,针对不特定的被害人实施诈骗,虽然有的成功,有的未能成功,但各被告人之间已形成一个统一的利益整体,约定的提成分配、食宿费用等支出均由钟应龙从诈骗所得中支出,故各被告人应对其加入诈骗团伙期间整个诈骗团伙所骗总额承担责任,从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知,钟应龙于2014年春节后开始实施诈骗,黄晓辉于同年3月开始提供银行卡,钟应友于同年5月开始参与,薛春徊于同年6月开始参与,按各被告人加入诈骗团伙期间整个诈骗团伙所骗总额计算,故被告人钟应龙、黄晓辉、钟应友的涉案金额为75800元,薛春徊的涉案金额为73000元,一审判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数额予以纠正。因此对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之辩解和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本案被告人钟应龙、黄晓辉事前商量欲实施电信诈骗行为,并约定分工由钟应龙购买手机、手机号码等作案工具,黄晓辉提供银行账户,被告人钟应龙和某晓辉形成事前共谋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钟应友、薛春徊明知被告人钟应龙实施电信诈骗仍主动、积极参与其中,与上述被告人形成事中共谋犯罪,属共同犯罪,故四被告人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关于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问题。被告人钟应龙、黄晓辉合谋组织、策划了该起电信诈骗行为并进行了明确分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黄晓辉及其辩护人所提从犯之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钟应友、薛春徊从钟应龙处领取号码段并在其指挥下通过打电话对不特定的对象实施诈骗,被告人钟应友、薛春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钟应友的辩护人所提从犯之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钟应龙、黄晓辉、钟应友、薛春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罪,但对各自在侦查阶段供述的部分事实予以翻供,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四被告人庭前供述基本吻合,且与被害人陈述、银行流水明细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采信四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综上,本案四被告人合伙通过拨打电话发表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一审判决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应友、薛春徊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钟应龙及其辩护人、钟应友之辩护人、薛春徊之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之建议,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判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钟应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黄晓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钟应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薛春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责令被告人钟应龙、黄晓辉、钟应友共同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责令被告人钟应龙、黄晓辉、钟应友、薛春徊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牙韩某、农某、杨某乙、覃某、梁某、潘某、王某、韦某甲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7000元、10000元、5000元、4000元、20000元、3000元、15000元、5000元、4000元;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直板手机6部、移动通讯SIM卡11张、信用卡8张、苹果5S手机2部、金士顿U盘1个、手抄本4本、苹果5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755元依法予以没收,由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钟应龙上诉及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不是共同犯罪,应仅对其所参与的诈骗负责;黄晓辉提供其诈骗使用的银行账户存在同时供给其他犯罪团伙使用的可能,因此该银行卡内汇入的款项不全是其四人诈骗所得;其有坦白情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黄晓辉上诉及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事先没有与钟应龙预谋策划诈骗,其仅起到辅助作用,分赃所得最少,应属于从犯;其所提供的银行卡系租来供钟应龙诈骗,钟应龙不使用时其又将银行卡退还给出租老板,在银行卡退还老板期间老板又将该银行卡提供给别人使用,因此该银行卡内汇入的款项不全是其四人诈骗所得。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钟应友上诉理由与钟应友的理由一致,其在庭审中辩称,其仅参与一起诈骗,且所得赃款全部归自己使用。薛春徊上诉及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是2014年7月份受钟应龙等人的欺骗、胁迫参与,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实施诈骗;其在本案中系责任最小的从犯,相较本案其他从犯量刑应更轻;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钟应龙、黄晓辉、钟应友、薛春徊利用电话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有合法的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钟应龙、黄晓辉、钟应友、薛春徊诈骗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钟应龙、黄晓辉、薛春徊、钟应友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手机短信照片,被害人提供的存、取款业务回单、客户通知单、转账回执单等银行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及交易明细,扶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扶南分社出具的多笔交易查询,平果农村合作银行新兴支行出具的多笔交易查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城龙路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合富置业房地产租赁合同,叶某身份证,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说明,随案移送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专用收据,百公(电子)检(2015)011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光盘,笔记本,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出具的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被告人钟应龙、黄晓辉、薛春徊、钟应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四上诉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问题,经查,钟应龙与黄晓辉事先商量实施诈骗,由钟应龙准备手机、电话号码等作案工具,黄晓辉负责提供诈骗使用的银行账户,钟应友、薛春徊明知钟应龙实施诈骗仍积极参与并负责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四上诉人分工明确,有事先约定的提成分配。以上事实在四上诉人的供述中均得到相互印证,四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共同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薛春徊辩称没有证据证实其参与诈骗的问题,经查,钟应龙、钟应友及薛春徊庭前均供述称其三人共同参与诈骗,虽然一、二审庭审中均予以翻供,但其三人的庭前供述稳定,能相互印证三人共同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因此,本院采信上诉人的庭前供述,对薛春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钟应龙、黄晓辉事前共谋并策划实施诈骗,分工明确,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钟应友、薛春徊根据钟应龙的安排拨打电话进行诈骗,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于四上诉人认为应仅对各自所参与实施的诈骗负责以及黄晓辉认为其属于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钟应龙、黄晓辉称黄晓辉提供诈骗所使用银行账户存在同时有其他犯罪团伙使用的可能,因此,该银行卡内所汇入的款项不全是其诈骗所得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十被害人将被骗钱款汇入黄晓辉提供的银行账户,再由黄晓辉将赃款存入钟应龙所保管使用的户名分别为胡某、陈某甲、叶某的三个邮政银行账户中。该事实有钟应龙、黄晓辉的庭前供述,以及被害人提供的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等银行交易记录,银行提供的涉案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认定本案诈骗数额是以各被害人向黄晓辉提供的账户汇款,经黄晓辉提取,最终汇入钟应龙所保管使用的户名为胡某、叶某、陈某甲三个银行账户中为准,本案涉案赃款最终为钟应龙所掌控。因此,对于钟应龙、黄晓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应龙、黄晓辉、钟应友、薛春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金 碧审 判 员 欧阳广明代理审判员 许 斯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丽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