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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425号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彩萍、白丹丹。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彩萍,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73000元,由被告张某乙担保,书写借条两支,利息5分,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诿拒付,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约10280元(从2012年6月20日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计83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白某某借款7.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5%,由被告张某乙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6月20日,所以将借据中的借款时间更改为2012年6月20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缺席未做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张某乙于2016年3月15日申请对本案涉诉的借据中张某乙、张某甲的笔迹及指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2016年5月6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向本院出具榆法技字【2016】78号函一份,载明:榆阳区人民法院:你院移送张某乙申请对涉案借据中被告张某乙、张某甲的笔迹及指印进行鉴定一案,经我室多次联系,张某乙均未来我室,致使本案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故退案,特此函告。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且认定借款时间为农历2011年4月20日。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农历2011年4月20日,被告张某甲立据向原告借款7.3万元,由被告张某乙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并将原借据中的借款时间“2011年4月20日(古历)”修改为“2012年6月20日”。借据载明:“贷款条,贷白某某人民币柒万叁仟元73000.00元,利息5分,张某甲,担保人张某乙,2012年6月20日。”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未能偿还下余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的借款有条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之间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本案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虽在本案审理中申请对涉诉的借据中被告张某乙、张某甲的笔迹及指印进行鉴定,但其未配合鉴定机关进行鉴定,故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同时被告也再未举证证明本案涉诉借据非其书写,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本案涉诉借据非被告所书写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某甲一次性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73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被告张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扬代理审判员  祁晓江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