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鸿达分公司与新疆明升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鸿达分公司,新疆明升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86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法定代表人:张安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鸿达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负责人:石劲松,该分公司经理。以上两位当事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位当事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明升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马秀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明,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鸿达分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明升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升振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宇公司、鸿达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江、张华、被告(反诉原告)明升振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茹、马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宇公司、鸿达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明升振翔公司向鸿达分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2、明升振翔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明升振翔公司向天宇公司、鸿达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64058102.80元;4、明升振翔公司向天宇公司、鸿达分公司支付垫资回报款4578301.6元;5、明升振翔公司向天宇公司、鸿达分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5820431元(主张至判决之日,暂算至2016年6月5日);6、天宇公司、鸿达分公司对上述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7、明升振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明升振翔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园艺村安居富民工程稻香丽舍小区10栋住宅楼房及对应地下车库、商铺等工程交由天宇公司施工。天宇公司、明升振翔公司协商约定,由鸿达分公司向明升振翔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10万元,工程第二标段(7#、8#、9#、11#、13#楼)由鸿达分公司垫资至8层后,明升振翔公司按完成工程量80%向鸿达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鸿达分公司垫资部分,明升振翔公司按每平方米100元向鸿达分公司支付垫资回报款,该回报款于主体封顶后按核定的面积数额支付80%;工程三标段(1#、2#、3#、5#、6#楼)由鸿达分公司垫资至3层后,明升振翔公司案按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进度款。鸿达分公司垫资部分,明升振翔公司按每平方米50元支付垫资回报款,该回报款于主体封顶后按核定的面积数额支付80%。双方还约定,工程量结算方式为地上主体每平方米暂定1250元,地下主体每平方米暂定160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天宇公司将该工程施工任务交由鸿达分公司承担。鸿达分公司于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陆续向明升振翔公司支付1010万元施工保证金。期间,天宇公司多次要求与明升振翔公司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明升振翔公司均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拖延。2015年8月,鸿达分公司完成二标段1-8层施工,9月完成三标段1-3层施工,但明升振翔公司未能按双方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仅支付17209490元,导致鸿达分公司无法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因双方协商未果,鸿达分公司只能将明升振翔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汇报给米东区政府。因本工程是米东区政府支持开发的富民安居工程,米东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明升振翔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成立专项工作组进行调查协调,促使明升振翔公司和鸿达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二标段、三标段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的事项予以了书面确认。2015年11月26日,专项工作组召集双方当事人召开“合同签订及工程款支付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双方当事人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均没有异议。明升振翔公司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200万元,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500万元,于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800万元,共计支付1500万元。但付款期限届至后,明升振翔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反而于2015年12月3日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截止2015年9月底,鸿达分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造价10158449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明升振翔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64058102.80元,加上明升振翔公司应付的垫资回报款及工程款利息,明升振翔公司欠付84456835.40元。明升振翔辩称: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所以履行补充协议没有基础。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所以无法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无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补充协议无法履行。鸿达分公司施工的工程没有完毕,所以计算拖欠工程款的方式不正确。双方当事人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所以明升振翔公司不具备给付垫资回报款的条件,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不准确,因此给付利息无依据。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所以对建设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天宇公司、鸿达分公司主张的8号楼不存在,并且在合同约定自愿垫资。天宇公司、鸿达分公司在工程中未给任何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费,使材料供应商失去信任。我方在2015年已经登报声明解除补充协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天宇公司、鸿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明升振翔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明升振翔公司与鸿达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本案的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天宇公司、鸿达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1日,明升振翔公司将位于米东区古牧地路(变电所)以北、府前路(一环路)以南、龙河中路以西、华都景盛苑以东建筑工程发包给天宇公司、鸿达分公司施工,双方在2015年11月21日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天宇公司、鸿达分公司承建工程框架总面积暂定为1#、2#、3#、5#、6#楼、以及地下车库加沿街商铺,包工包料(土方及电梯除外)。第二份协议约定天宇公司、鸿达分公司承建工程框架总面积暂定为7#、8#、9#、11#、13#楼以及地下车库加沿街商铺,包工包料(土方及电梯除外)。在该两份合同当中双方明确约定,此两份合同要以备案合同为准,明升振翔公司多次找天宇公司、鸿达分公司要求签订备案合同,但是天宇公司、鸿达分公司都明确表示拒签制式备案合同,天宇公司、鸿达分公司拒签备案合同的行为,致使明升振翔公司无法工程备案,无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天宇公司、鸿达分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明升振翔公司无法回笼银行大量资金,导致资金链断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天宇公司、鸿达分公司共同辩称:明升振翔公司作为违约的一方,在天宇公司、鸿达分公司没有任何违约情形的情况下,无权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天宇公司、鸿达分公司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完成施工进度达到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但明升振翔公司为拖欠工程款拒绝签订施工合同,天宇公司、鸿达分公司向米东区政府汇报情况,经政府核查督促,双方在2015年11月21日才签订第2、3标段的补充协议。明升振翔公司经政府协调,承诺按时给付的工程款没有得到兑现,现要求解除合同是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明升振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4年8月,明升振翔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园艺村安居富民工程稻香丽舍小区的住宅楼房及对应地下车库、商铺等工程交由天宇公司施工,鸿达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工作。二、2015年11月21日,明升振翔公司与鸿达分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如下:一、工程名称稻香丽舍,地点位于米东区古牧地路(变电所)以北、府前路(一环路)以南、龙河中路以西、华都景盛苑以东。工程结构类型框剪。工程开竣工时间以大合同为准。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暂定1#、2#、3#、5#、6#、7#、8#、9#、11#、13#楼以及地下车库加沿街商铺,实际面积按照图纸为准。承包范围及方式:本工程全套施工图纸所有工作内容,包工包料(土方、电梯除外)。二、工程项目二标段,7#、8#、9#、11#、13#楼由鸿达分公司垫资至8层,明升振翔公司应该按完成工程量80%支付进度款,待主体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90%,工程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价97%,剩余3%的质保金按国家相关规定返还。因鸿达分公司垫支,工程项目二标段明升振翔公司按每平方米100元补偿给鸿达分公司作为垫资回报,该回报款于主体封顶后按核定的平方米数额支付80%的回报款,地上主体每平方米暂定1250元,地下主体每平方米暂定1600元。工程量按月进度报结算。三、工程项目三标段,1#、2#、3#、5#、6#楼由鸿达分公司垫资至3层,明升振翔公司应该按完成工程量80%支付进度款,待主体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量90%,工程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价97%,剩余3%的质保金按国家相关规定返还。因鸿达分公司垫支,工程项目三标段明升振翔公司按每平方米50元补偿给鸿达分公司作为垫资回报,该回报款于主体封顶后按核定的平方米数额支付80%的回报款,地上主体每平方米暂定1250元,地下主体每平方米暂定1600元。工程量按月进度报结算。四、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若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相关条款,均属违约行为。因一方违约欲终止合同,应提前10天通知对方,任何一方不能单方解除合同。明升振翔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进度款,鸿达分公司可以在工程进度款迟延支付10日停工,并由明升振翔公司承担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记取利息)。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责任和义务由鸿达分公司承担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取利息)。三、至2015年底,鸿达分公司施工进度为:工程第二标段已完成至第8层,工程第三标段已完成至第3层。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工程二标段已施工面积为41819.41平方米,工程三标段已施工面积为30818.71平方米。2015年底至今处于停工状态。四、2015年11月26日,米东区“稻香丽舍”项目专项调查组形成工作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鸿达分公司与明升振翔公司对鸿达分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无异议,鸿达分公司与明升振翔公司已经签订补充协议,明升振翔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200万元,于2015年12月10日支付500万元,于2015年12月25日前付完1500万元。五、本案审理时,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了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升振翔公司已付款数额为:天宇公司、鸿达分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为17709490元,明升振翔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2474490元。本院认为,一、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之一,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当事人单方行为或者双方合意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灭合同效力的行为,有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形式。本案工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并未出现,也没有不可抗力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出现。由于明升振翔公司未能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虽然明升振翔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未出现合同解除的情形时,该合同仍然应当继续履行,故明升振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明升振翔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并未与天宇公司、鸿达分公司形成合意,对于不属于合同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作出有效或无效的评价,只是该解除合同通知对天宇公司、鸿达分公司不产生法律后果而已,故天宇公司、鸿达分公司请求确认明升振翔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既未出现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或协商解除合同情形,也未出现法定解除的事由,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由主张案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鸿达分公司已施工的面积二标段41819.41平方米,三标段30818.71平方米,按照协议约定的地上主体每平方米暂定1250元,地下主体每平方米暂定1600元计算,两个标段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数额共计101584491元。按照约定明升振翔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即101584491元×80%=81267592.8元,明升振翔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3247449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天宇公司、鸿达分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1770949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故明升振翔本次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为:81267592.8元-17709490元=63558102.8元,同时明升振翔公司还应支付欠款利息,利息应当从约定给付进度款的时间2015年8月开始起算。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明升振翔公司还应按照二标段每平方米100元,三标段每平方米50元支付垫资回报款,在主体封顶后明升振翔公司应支付80%的垫资回报款,即[41819.41平方米(二标段工程量)×100元+30818.72平方米(三标段工程量)×50元]×80%=4578301.6元。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明升振翔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目前拖欠工程款数额巨大,影响了工程进度,也使天宇公司的债权受到很大的影响,为拖欠的工程款得到顺利给付,天宇公司、鸿达分公司主张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新疆明升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鸿达分公司要求确认新疆明升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三、新疆明升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鸿达分公司工程进度款63558102.8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新疆明升振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鸿达分公司垫资回报款4578301.6元五、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鸿达分公司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丽舍”小区二标段、三标段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被告明升振翔公司应给付款项68137404.4元及欠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4084.18元(天宇公司、鸿达分公司已预交),由天宇公司、鸿达分公司2784.58负担元,由明升振翔公司负担461299.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明升振翔公司已预交),由明升振翔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谭建艳人民陪审员 谢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