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执36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奇平与朱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奇平,朱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36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奇平,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朱克,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陈奇平与朱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044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奇平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朱克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奇平人民币154815元,案件受理费3396元,公告费45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227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朱克所有的浙C×××××号小型汽车,因未实现扣押,暂无法处置;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朱克户籍所在地法院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情况,但无果。除此,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36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林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