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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7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钟灵斌与林朝阳、朱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灵斌,林朝阳,朱祥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7374号原告:钟灵斌,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林朝阳,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朱祥兵,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钟灵斌与被告林朝阳、朱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林朝阳、朱祥兵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林朝阳、朱祥兵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林朝阳返还原告借款5500元;二、被告朱祥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28日,被告林朝阳因需由被告朱祥兵担保向原告钟灵斌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后被告林朝阳返还借款4500元,余款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钟灵斌借款5500元。二、被告朱祥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朝阳、朱祥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振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人民陪审员  叶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庄祎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