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9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传欣与温奕扁、张丽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欣,温奕扁,张丽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9135号原告:陈传欣,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兴,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奕扁,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张丽云,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恩,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传欣与被告温奕扁、张丽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兴、被告张丽云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传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温奕扁、张丽云共同支付原告款项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温奕扁、张丽云系夫妻。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19日,被告温奕扁多次向吴作栋借款,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经结算,温奕扁共欠吴作栋借款150万元。2016年8月5日,原告与吴作栋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约定:吴作栋将其享有对温奕扁150万元债权中的40万元转让给陈传欣。协议签订后,吴作栋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了温奕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转让款。被告温奕扁未作答辩。被告张丽云辩称,温奕扁并未向吴作栋借款150万元,且该借款已全部清偿,故该债权转让依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丽云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认为部分转账凭证转账时间与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时间不一致,对其中谢小贞的转账2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但又认为被告与谢小贞并无经济往来;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认为部分款项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的转账时间虽部分与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时间不一致,但原告能够合理说明该借据中载明的前两笔借款系结算后形成,而被告已明确表示谢小贞与被告并无经济往来,故原告提供的借据与银行转账凭证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张丽云提供的转账凭证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并当庭提供了反驳证据。被告张丽云对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本院向吴作栋所作的谈话笔录内容无异议,被告张丽云对该笔录内容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丽云提供的部分银行转账凭证的形成时间系借据形成之前,该凭证已作为结算纳入借据;另一部分转账凭证的形成时间虽系借据形成之后,但原告当庭提供了借据形成后吴作栋转账给被告款项为75万元、吴作栋转账给他人为15万元,而被告提供转账凭证载明的金额合计只有62万元,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吴作栋的款项少于40万元。综上分析,温奕扁尚欠吴作栋的借款多于40万元,由于本案债权转让的金额只涉及40万元,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同上分析,本院对吴作栋的谈话笔录,所涉及的还款部分的陈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另认定,被告温奕扁与吴作栋于2012年8月17日结算后,双方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截止2016年8月5日,温奕扁欠吴作栋的款项多于4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温奕扁在尚欠吴作栋借款的情况下,吴作栋将其中40万元的款项转让给原告,并以登报的形式通知了温奕扁,故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涉案债务虽然系以温奕扁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丽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债权转让款4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主张还款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云辩解温奕扁未欠陈传欣的借款,并以此认为本案债权转让非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温奕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陈传欣债权转让款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8元,减半收取3654元,财产保全费2522元,由温奕扁、张丽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汪倩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