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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10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林与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祥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祥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7101民初65号原告:陈林,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航生路柳邕农贸综合市场内。法定代表人:熊仕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隽媛,广西银正(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祥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航鹰大道5号俊园小区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超,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林与被告柳州市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祥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柳州市祥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二条出让期限中超过二十年以上的年限无效,并确定合同出租期限为20年,即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34年9月26日止;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因无效部分多收取的50年房屋使用费71428元(计算方式:100000÷70×50=71428);3.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二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房屋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该合同明确表明被告一委托被告二代其出让其所有的航岭路7号金岭商埠储藏室使用权,在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出让期间为“与楼上住宅年限一致”,同时确定该合同项下使用费总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正因为合同约定储藏室使用权出让期限“与楼上住宅年限一致”才决定签订合同并按时付款。然而,直到最近原告才得知,房屋的使用权是指对房屋拥有的利用及有限占用权,通过房屋租赁或借用实现房屋的使用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该使用权出让合同名为出让实为出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最长期限为20年,而房屋所有权最长期限为70年。由此可见该合同第二条出让期限约定“与楼上住宅年限一致”与法律规定不符,严重误导原告,与原告以为有70年使用权的愿望相违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并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柳州市祥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售后即租的形式与原告签订并履行《房屋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行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立案侦查。本案因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36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陈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春洪代理审判员  易 娈代理审判员  胡兰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