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莫信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莫信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刑初492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女,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周福如,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人莫信周,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6月7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莫柳星,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审理的被告人莫信周故意伤害一案,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邓椀玲人民陪审员 韦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应当有关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