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绵全诉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安富、陈思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绵全,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安富,陈思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466号原告:李绵全。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东,绵竹市锦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绵竹市锦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银河干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德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鹏洪,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被告:张安富。被告:陈思和。被告张安富、陈思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绵全诉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张安富、陈思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绵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余春东,被告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鹏洪、王友,被告张安富、陈思和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绵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40253.50元(含护理费186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门诊费13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7288元、鉴定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起,原告在被告新华公司所承包的中铁十六局成兰铁路绵竹市某村3组2支渠桥梁段务工,从事守工棚、砸钢筋以及其他杂工工种。2016年1月25日,工地实际施工人即被告陈思和喊了一辆车来拉架管,并安排原告同去点数并将架管还给租赁公司。原告坐上拉架管车辆,当车辆行至兴隆大桥时,因车辆急转将原告摔下,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被告新华公司恶意拖延,致使工伤认定程序无法进行。原告认为,被告新华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被告陈思和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老板,原告系由被告张安富介绍到该工程工地处务工,被告张安富系被告陈思和下面管理人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新华公司应对原告之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外,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原告之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新华公司从未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任何人,被告张安富、陈思和均是公司管理人员,张安富主要负责技术,陈思和负责监管。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在案涉工程工地处务工,但用工性质仅仅是农闲时打零工,农忙时务农,属于做一天算一天,双方之间只是一种劳务关系。另外,原告受伤当日,新华公司并没有安排其上班,原告在出事当天过度饮酒,受伤与公司无关。再者,本案案由实际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原告直接以工伤保险待遇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经过劳动仲裁,原告起诉也不符合法定程序。最后,即便存在转包问题,也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与本案争议无关,原告依据的省高院文件,不是法律、司法解释。张安富辩称: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尚未终结情况下诉至法院,程序不当。被告张安富是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不是工程转包人。原告是在搭乘拖拉机过程中出事且是酒后出事,直接侵权人应当是拖拉机司机。原告系由被告张安富介绍到案涉工程工地处务工,主要工作就是守工棚以及做一些杂工,运送架管不是原告的工作范围,原告受伤与被告张安富无关。另外,本案案由应当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思和辩称:认可被告张安富的辩称意见。被告陈思和系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陈思和也从未安排原告去拉架管,原告受伤与被告陈思和无关。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被告新华公司所承包的中铁十六局成兰铁路绵竹市某村3组2支渠桥梁段务工。2016年5月19日,原告以其系被告新华公司员工,于2016年1月25日由工地负责人指派外出拉架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被告新华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局于2016年6月8日就工伤认定程序作出竹德绵伤中字(2016)第7号《中止认定通知书》。(二)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赔偿事宜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以“申请人无工伤认定书”为由,作出竹劳仲案字(2016)第0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三)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40253.50元(含护理费186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门诊费13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7288元、鉴定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止认定通知书》等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提交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作出的关于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的系列材料,原告受伤是否系工伤以及其劳动能力伤残等级程度现尚不明确,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依据,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绵全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梦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高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