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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47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务工,住山东省莒南县。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得知其父李某乙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于同年8月12日,主动顶替李某乙充当驾驶员到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处理事故。李某乙已与2016年1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乙、高某、陈某、许某的证言;书证接受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李某乙伤情诊断证明,李某乙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某乙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