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市绿博玻璃有限公司与蔡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绿博玻璃有限公司,蔡生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810号原告:金华市绿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多湖潭头滩工业区1#厂房1层(浙江瑞特不锈钢制管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周振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立威,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生杰,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金华市绿博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博公司)与被告蔡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博公司起诉称: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共计货款68340.84元。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6日付款合计40000元。经对账扣除部分损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50.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绿博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8250.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绿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发货单十二份、对账清单及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蔡生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蔡生杰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绿博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被告蔡生杰向原告绿博公司购买玻璃。后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并由被告蔡生杰在原告绿博公司出具的对账清单上进行签名,该对账清单载明:价款总额68250.80元,未付价款28250.80元。被告蔡生杰至今未向原告绿博公司支付剩余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生杰向原告绿博公司购买玻璃,但至今未足额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绿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绿博玻璃有限公司价款2825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计253元,由被告蔡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