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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执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黄敏军申请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敏军,黄绍英,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02执保840号申请人黄敏军,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申请人黄绍英,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系申请人黄敏军之妻。被申请人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宁顺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黄敏军、申请人黄绍英与被申请人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黄敏军、申请人黄绍英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申请人黄敏军、申请人黄绍英以其母亲唐某某所有的位于XX县XXXX中路XX号(房权证XX字第XXXXX**号)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黄敏军、申请人黄绍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