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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5019号

魏兆岳与新北区孟河奇来车辆配件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魏兆岳,新北区孟河奇来车辆配件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019号

原告:魏兆岳,男,1964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新北区孟河奇来车辆配件厂,注册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观里村委南庄**号。个体经营者:魏春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华,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兆岳与被告新北区孟河奇来车辆配件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兆岳,被告新北区孟河奇来车辆配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兆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79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7月1日,被告欠原告工资57910元,并出具欠条。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北区孟河奇来车辆配件厂辩称,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支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至2016年7月1日,被告欠原告工资579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北区孟河奇来车辆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兆岳工资57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柳

书 记 员  祁一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