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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安海支行与被告林梅霞、王为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安海支行,林梅霞,王为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384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安海支行,住所地晋江市。负责人:黄培川,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景升,男,系原告支行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男,系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林梅霞,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王为汀,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安海支行与被告林梅霞、王为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安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景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梅霞、王为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安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林梅霞、王为汀等签订的编号为HT×××××4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决被告林梅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8323.14元、利息10211.21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的约定计付);3.判决原告有权以被告林梅霞、王为汀提供抵押房产(即址在晋江市安海镇桥头片区鸿江中路与恒安路交汇处安海上悦城×××幢×××室,房屋预告登记证号为:晋房预×××字×××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梅霞的上述债务;4.判决被告王为汀对被告林梅霞的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为汀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为汀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33年12月27日期间,在53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林梅霞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林梅霞、王为汀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合同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34年1月14日止,在53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即原告)依据与被告林梅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物址在晋江市安海镇桥头片区鸿江中路与恒安路交汇处安海上悦城×××幢×××室房产,房屋预告登记证号为:晋房预×××字×××号。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梅霞、泉州幸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梅霞发放贷款530000元,期限为20年,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34年3月28日止,年利率6.5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梅霞发放贷款530000元。但被告林梅霞已连续多次未能按月还本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截至2016年3月8日,被告林梅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8323.14元、利息10211.21元(含复利)。被告林梅霞、王为汀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林梅霞与王为汀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为汀就为被告林梅霞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梅霞、王为汀就为被告林梅霞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欲证明抵押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抵押权预告登记》一份,欲证明抵押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梅霞等就借款530000元及保证担保相关达成协议的事实;7.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梅霞发放贷款530000元的事实;8.被告林梅霞分户明细账一份,欲证明被告林梅霞还本复息及违约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林梅霞、王为汀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林梅霞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0日,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为汀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为汀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33年12月2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53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林梅霞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林梅霞、王为汀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合同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1月14日至2034年1月14日,在53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即原告)依据与被告林梅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林梅霞、王为汀以其址在晋江市安海镇桥头片区鸿江中路与恒安路交汇处安海上悦城×××幢×××室房产(房屋预告登记证号为:晋房预×××字×××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梅霞、王为汀等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梅霞发放贷款530000元,期限为20年,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34年3月28日止,年利率6.5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8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等等。2014年3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梅霞发放贷款530000元。借款后,被告林梅霞自2015年10月31日起未能依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8323.1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王为汀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梅霞、王为汀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王为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梅霞发放贷款后,被告林梅霞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法依约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林梅霞、王为汀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林梅霞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8323.1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对被告林梅霞、王为汀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为汀自愿为被告林梅霞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为汀在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内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王为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为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林梅霞追偿。林梅霞、王为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安海支行与被告林梅霞、王为汀等签订的编号为HT×××××4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林梅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安海支行借款本金508323.14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安海支行对被告林梅霞、王为汀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晋江市安海镇桥头片区鸿江中路与恒安路交汇处安海上悦城×××幢×××室(房屋预告登记证号为:晋房预×××字×××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为汀对被告林梅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梅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林梅霞、王为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东来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人民陪审员  姚振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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