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程树春与张秀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树春,张秀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591号原告:程树春,男,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江,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磊,男,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程树春与被告张秀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树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0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通过朋友王清河将迷宫式滴管带出售给被告,价款为14080.00元,当时被告称没有钱,说过四五天就给,因而出具借据一张。5月中旬,原告通过王清河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绝偿还。被告张秀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原告通过朋友王清河将其迷宫式滴灌带卖给被告张秀磊,价款为1408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书面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月利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据一枚,原告方申请出庭佐证的王清河的证人证言。因借据复印件在被告应诉时已向其送达,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树春货款140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0元,由被告张秀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伟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