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辖终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王小莉、刘永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莉,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永江,重庆市融易担保股份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1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莉,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号。负责人:王旭,行长。原审被告:刘永江,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重庆市融易担保股份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号特*号*层。法定代表人:钟模先,董事长。上诉人王小莉因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及原审被告刘永江、重庆市融易担保股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4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小莉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借款人)与被上诉人(贷款人)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被上诉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与原审被告重庆市融易担保股份公司(保证人、抵押人)在《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以及被上诉人(债权人)与上诉人(主债务人)和原审被告刘永江(共同债务人)在《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均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78号,属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小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越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