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姜旭照与李学、王桂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王桂兰,姜旭照,李寿洪,招远市星华石材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旭照,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明辉,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寿洪,居民。原审被告:招远市星华石材厂负责人:李学,厂长。上诉人李学、王桂兰因与被上诉人姜旭照、原审被告李寿洪、招远市星华石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城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招城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李寿洪承担被上诉人姜旭照的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李学、王桂兰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不准;适用法律及赔偿主体责任划分存在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学、王桂兰和被上诉人李寿洪三人都参与石材厂的日常生产经营,从而推断该石材厂是上诉人李学、王桂兰与被上诉人李寿洪三人共同经营。但是从2011年7月19日李相华和被上诉人李寿洪签订的契约转让协议以及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关于星华石材厂转让的补充协议》来看,此协议明确表示2011年7月19日李相华是将星华石材厂出售给了李寿洪,同时声明在星华石材厂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变更过程(包括企业性质变更)中,李寿洪暂时以李相华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在生产中发生的一切与星华石材厂经营者李相华有关的事项(包括收入、债务、经济纠纷、违法经营、伤亡事故、环保治理、水电欠费、土地流转等)都由实际经营人李寿洪负责,同时在星华石材厂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变更过程中发生的自然得利事项也均由实际经营人李寿洪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案件发生时李相华为姜旭照的名义雇主,而李寿洪是姜旭照的实际雇主,李寿洪才是星华石材厂的实际经营人,而李学、王桂兰只是与姜旭照一样,与被上诉人李寿洪为雇员与雇主的雇佣关系。并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李寿洪将经营石材厂所得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一审法院存在对事实以及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不准的错误。二、原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以及赔偿主体承担责任划分错误。1、本案中被上诉人姜旭照与李寿洪为雇员与雇主的劳务雇佣关系,本案中并无直接的加害行为,不存在直接侵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与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存在错误。李寿洪是接受劳务者,姜旭照是提供劳务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上诉人李寿洪与姜旭照在本案中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姜旭照身为高危生产安全作业人员,理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但其却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导致个人人身遭受损害,被上诉人姜旭照在劳务中受到伤害是事实,但其因重大过错导致人身遭受损害也是事实,故理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至少30%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不准;适用法律及赔偿主体责任划分存在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原告姜旭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81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招远市星华石材厂位于张星镇狗山李家村村西龙水路东侧,2012年12月2日前工商登记名称为招远市星华石材厂,负责人李相华。2011年7月19日李相华与被告李寿洪签订契约一份,约定将位于村西龙水路东侧的板材厂转让给被告李寿洪,包括板材厂占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板材厂的生产设备,转让前如有问题由李相华负责处理,转让后由李寿洪负责处理。被告李寿洪、王桂兰及李学均参与该石材厂的日常生产经营事务。2013年初,原告经被告王桂兰联系安排到上述石材厂干上料的活。2013年12月2日,负责人为李相华的招远市星华石材厂注销登记。2013年12月5日被告李学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登记公司名称仍为招远市星华石材厂,负责人李学。2013年10月31日,原告在上料时被脱落的石材砸到右足,遂由被告李学等人送至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挤压伤,入院给右足清创、跟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36天。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原告多次到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诊治。2014年2月24日,原告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术后窦道形成,行右跟骨骨折术后窦道形成清创缝合术,原告住院24天。2014年4月1日,原告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术后伤口开裂,治以活血化瘀、消肿止痛之法,原告住院7天。原告就诊的医药费均由被告王桂兰支付,共计55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8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姜旭照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姜旭照伤后休治时间为5个月。3、姜旭照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23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7816.2元。审理中,被告王桂兰认可联系安排原告到石材厂上班,但称当时是受李相华委托管理石材厂,被告并非原告的雇主,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另查,原告系莱西市农民,家庭情况如下:妻子张晓娣,长女姜遇雨(1998年6月生),次女姜逢雨(2006年9月生),父亲姜云秋(1949年1月生),母亲孙秀珍(1953年12月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原告及姜旭彩兄妹二人。法庭辩论时,原告重新计算了经济损失,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计76787.6元,加上由被告垫付的医药费55000元,共计131787.6元。被告认可原告计算的上述经济损失,但主张原告有过错,至少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认为自己最多承担20%的过错责任。由于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被告王桂兰联系安排到石材厂干活,该石材厂在2011年7月19日经李相华与被告李寿洪签订的契约转让给被告李寿洪,后被告李学在原石材厂的位置用原设备登记注册成立了被告招远市星华石材厂,且被告李寿洪、李学、王桂兰均参与该石材厂的日常生产经营事务,可推断该石材厂系被告李寿洪、李学、王桂兰家庭共同经营,原告在该石材厂干活时受伤,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伤时被告招远市星华石材厂尚未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招远市星华石材厂承担赔偿责任主体有误。原告所从事的上料工作属于比较危险的作业,原告在上料时应十分谨慎注意,但原告失手导致石材脱落砸到右足,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认可原告计算的经济损失131787.6元,80%计款为105430.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药费55000元,尚有50430.08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寿洪、王桂兰、李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旭照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及鉴定费等经济损失50430.08元。二、驳回原告姜旭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寿洪、王桂兰、李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保全申请费1109元,由原告姜旭照负担1595元,被告李寿洪、王桂兰、李学负担217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关于星华石材厂转让的协议,用以证明所有事务由李寿洪承担,与上诉人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称,这个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是上诉人后期补的,2013年9月1日的时候星华石材厂没有经过工商局核准登记,所以不存在星华石材厂的说法。另外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也是李相华与李寿洪双方之间的单独约定,并不排除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妻子张晓娣与上诉人李学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处理事宜一直是由上诉人李学负责,但是财务问题由其母亲王桂兰说的算。经质证,上诉人李学称,被上诉人妻子是2014年来找我的,她是先去找的我父母,然后找的是我,说明我说的不算。被上诉人妻子找我的时候厂子已经让我买下了,她是想把责任推到我身上。上诉人王桂兰称,录音听不清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石材厂于2011年7月19日已由李相华转让给原审被告李寿洪,上诉人王桂兰联系安排被上诉人姜旭照到石材厂干活,此后上诉人李学于2013年12月5日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在原石材厂××位置用××设备××了招远市星华石材厂,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认定在2013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姜旭照受伤时该石材厂是李寿洪、王桂兰、李学共同经营,该认定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姜旭照在上料时被脱落的石材砸到右足,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上诉人姜旭照所受损失应由李寿洪、王桂兰、李学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姜旭照在上料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寿洪承担80%的责任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适用该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未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上诉人李学、王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