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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立武、陈某甲、周友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武,陈某甲,周友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武,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被告人周友慧,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未成年时所犯盗窃罪并罚后于2012年9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武、陈某甲、周友慧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逢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武、陈某甲、周友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陈立武伙同陈某甲(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江陵县沙岗镇信用社门前,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黑色豪爵125型踏板车(内有一部白色欧普手机)盗走,后将该车销赃后将赃款均分花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01元。2.2014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陈立武伙同陈某甲(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江陵县沙岗镇桥头商场门前,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黑色豪爵125型踏板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后将赃款均分花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71元。3.2014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周友慧伙同陈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监利县大垸农场职工医院住院部巷口,将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后将赃款均分花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00元。4.2014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立武伙同陈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监利县荒湖农场希望网吧门前,将被害人董某的一辆黄灰相间的铃木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后将赃款均分花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00元。5.2014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陈立武伙同陈某甲(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江陵县郝穴镇中央半岛还迁房三棵树油漆店门前,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红色铃木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后将赃款均分花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70元。6.2014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陈立武伙同被告人周友慧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监利县大垸农场职工医院住院部旁巷子里,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银灰色豪爵牌125型踏板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后将赃款均分花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38元。7.2015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立武伙同被告人周友慧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监利县汪桥镇农业银行院内,将被害人唐某甲的一辆豪爵牌125型踏板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后将赃款均分花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8.2015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陈立武伙同被告人周友慧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石首市大垸镇中百超市旁,将被害人虢某某的一辆银白色豪爵牌125型踏板车(车座垫下面钱包内有现金1万元)盗走,后将该车销赃,并将赃款和钱包内的现金均分花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立武、陈某甲、周友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立武参与盗窃作案七次,盗得摩托车七辆,价值22480元以及现金1万元;陈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二次,盗得摩托车二辆,价值4200元;周友慧参与盗窃作案四次,盗得摩托车四辆,价值12538元以及现金1万元,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立武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立武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6)117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陈立武具有盗窃数额32480元、盗窃七次、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处罚、累犯、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立武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盗窃数额4200元、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周友慧具有盗窃数额22538元、盗窃四次、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友慧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被告人陈立武、陈某甲、周友慧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对量刑建议书作了如下补充:被告人周友慧成年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应增加累犯情节。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陈立武伙同陈某甲(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至江陵县沙岗镇信用社门前,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黑色豪爵125型踏板车盗走。二被告人将该车销赃后所得的赃款予以均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01元。2.2014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陈立武伙同陈某甲(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至江陵县沙岗镇桥头商场门前,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黑色豪爵125型踏板车盗走。二被告人将该车销赃后所得的赃款予以均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71元。3.2014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周友慧伙同陈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至监利县大垸农场职工医院住院部巷口,将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二被告人将该车销赃后所得的赃款予以均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00元。4.2014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立武伙同陈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至监利县荒湖农场希望网吧门前,将被害人董某的一辆黄灰相间的铃木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二被告人将该车销赃后所得的赃款予以均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00元。5.2014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陈立武伙同陈某甲(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至江陵县郝穴镇中央半岛还迁房三棵树油漆店门前,将被害人刘某的一辆红色铃木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二被告人将该车销赃后所得的赃款予以均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70元。6.2014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陈立武伙同被告人周友慧驾驶一辆摩托车至监利县大垸农场职工医院住院部旁巷子里,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银灰色豪爵牌125型踏板车盗走。二被告人将该车销赃后所得的赃款予以均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38元。7.2015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立武伙同被告人周友慧驾驶一辆摩托车至监利县汪桥镇农业银行院内,将被害人唐某甲的一辆豪爵牌125型踏板车盗走。二被告人将该车销赃后所得的赃款予以均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8.2015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陈立武伙同被告人周友慧驾驶一辆摩托车至石首市大垸镇中百超市旁,将被害人虢某某的一辆银白色豪爵牌125型踏板车和车座下面钱包内的现金1万元盗走。二被告人将所盗现金及该车销赃后所得的赃款予以均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综上,陈立武伙同同伙盗窃作案七次,盗得摩托车七辆,价值22480元,盗得现金1万元;陈某甲伙同同伙盗窃作案二次,盗得摩托车二辆,价值4200元;周友慧伙同同伙盗窃作案四次,盗得摩托车四辆,价值12538元,盗得现金1万元。另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陈立武自动到监利县公安局荒湖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前罪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彭某某、李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霍某某、汪某某、田某甲、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董某、刘某、周某某、田某乙、唐某甲、虢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陈立武、陈某甲、周友慧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武、陈某甲、周友慧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立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周友慧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立武、周友慧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年内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立武、陈某甲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周友慧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立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由被告人陈立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由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友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由被告人周友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云成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