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吴立民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立民,男,1973年9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西大营子村*组***号。2013年9月25日犯故意伤害罪被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旭,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立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振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吴立民及其辩护人王文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某某与被告人吴立民系兄弟。2013年9月4日21时23分许,在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西大营子村一组150号吴立民家中,二人因赡养父亲事宜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被告人吴立民将被害人吴某某致伤,经朝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轻度脱位。经朝阳市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齐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立民供述,朝阳市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立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害人与被告人系同胞兄弟,其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现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立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敖瑞学人民陪审员 苏 欣人民陪审员 乔雅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