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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同传、邵秀丽、张俊国、张俊华、刘同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同传,邵秀丽,张俊国,张俊华,刘同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848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男,住齐河县。被告:刘同传,男,齐河县人。被告:邵秀丽,女,齐河县人。被告:张俊国,男,齐河县人。被告:张俊华,男,齐河县人。被告:刘同美,男,齐河县人。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同传、邵秀丽、张俊国、张俊华、刘同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思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与我行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在我行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由张俊国、张俊华、刘同美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秀丽为共同还款人。贷款到期后经过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同传、邵秀丽、张俊国、张俊华、刘同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4日原告下属单位刘桥支行与被告刘同传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2012年1月14至2015年1月13日间可在最高限额十万元内使用贷款,如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同日原告下属单位刘桥支行与被告张俊国、张俊华、刘同美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刘同传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同传于2014年2月20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2015年6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47736.39元,2016年7月17日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邵秀丽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2016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刘同传、张俊国、张俊华、刘同美与原告的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同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刘同传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张俊国、张俊华、刘同美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邵秀丽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所产生的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合同约定保证人对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的借款事实及保证人的保证事实清楚,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同传、邵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263.61元及全部利息(利息计算分为四部分:1、以本金100000元为准,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计至2015年1月10日。2、以本金100000元为准,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6.5‰计至2015年6月25日。3、以本金52263.61元为准,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6.5‰计至2016年7月17日。4、以本金42263.61元为准,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6.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张俊国、张俊华、刘同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28.5元由被告刘同传、邵秀丽、张俊国、张俊华、刘同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思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培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