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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振华与田忠良、赵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华,赵红梅,田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1125号原告王振华,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银行市兴庆区。被告赵红梅,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现住址不明。被告田忠良,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现住址不明。原告王振华诉被告赵红梅、田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红梅、田忠良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华诉称,赵红梅、田忠良于2015年7月28日向王振华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940元,每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273元,分12个月(即2016年7月28日)还清本金及利息。2016年1月20日,赵红梅、田忠良又向王振华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6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1月28日以后,赵红梅、田忠良再未向王振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3331元及利息。现王振华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9024元(借款40000元及20000元的利息共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及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红梅、田忠良未到庭答辩。原告王振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赵红梅、田忠良于2015年7月28日向王振华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940元,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273元,分12个月(即2016年7月28日)还清本金及利息。2016年1月20日,被告赵红梅、田忠良又向王振华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6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红梅、田忠良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红梅、田忠良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王振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振华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红梅、田忠良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8日,赵红梅、田忠良与王振华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红梅、田忠良向王振华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月数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每月返还借款本金3333元,支付利息940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发生两期以上(含两期)逾期的,出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且进行债务的追偿等。合同签订后,王振华通过银行向田忠良转账40000元,但赵红梅、田忠良只返还王振华借款本金16669元,支付利息4700元(940元×5个月,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剩余借款本金23331元及利息均未支付。2016年1月20日,赵红梅、田忠良又向王振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今借到王振华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用于生活开支,借期叁个月,借期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前还清,双方约定利息600元一个月。借款人田忠良、赵红梅。”的借条。当日,王振华通过银行向田忠良转账20000元,但赵红梅、田忠良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综上,赵红梅、田忠良共欠王振华借款43331元(23331元+20000元)。现王振华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9024元(借款40000元及2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及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红梅、田忠良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016年1月20日向王振华借款40000元(已返还16669元)、2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红梅、田忠良应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剩余借款43331元,又因王振华只主张40000元,故王振华要求赵红梅、田忠良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振华主张的利息9024元(其中4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利息940元/月,2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利息600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2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均超过年利率24%,且赵红梅、田忠良对于2015年7月28日借款的40000元,已返还16669元,剩余23331元未予返还,故利息数额应为4269.34元[(本金23331元自2015年12月29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23331元×24%÷365天×160天)+(本金20000元自2016年1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20000元×24%÷365天×138天)]。王振华主张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法律规定按计算公式[本金40000元×24%÷365天×天数(2016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予以支持。被告赵红梅、田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赵红梅、田忠良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红梅、田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振华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4269.34元,合计44269.34元,自2016年6月7日起的利息按计算公式计算[本金40000元×24%÷365天×天数(2016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20元,由原告王振华负担50元,被告赵红梅、田忠良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小燕审 判 员  周丽娟人民陪审员  景小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