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杜中宇与金河煤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中宇,四川省兴文县金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1548号原告:杜中宇,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四川省兴文县金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梧桐村。法定代表人邹济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该单位职工。原告杜中宇与被告四川省兴文县金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河煤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中宇、被告金河煤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中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费120000元、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225000元、按应付金额50%支付额外经济赔偿金112500元、退还扣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3740元;2、赔偿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的损失1721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2年7月起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在被告处做井下工作,后被告以原告年满60周岁,不符合劳动用工条件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侵犯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河煤司辩称,与原告建立用工关系是2010年2月,当时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符合劳动用工主体,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2年7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08年9月5日单位停产。2010年2月,被告重新启动生产,聘请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4年,原告开始领取农村养老保险待遇。2016年4月8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因原告不符合劳动用工主体,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向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兴劳人仲案【2016】6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上岗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告知书、兴劳人仲案【2016】63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自2002年7月至2008年9月5日期间建立劳动用工关系。2010年2月被告单位重新启动生产后,再次聘请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同年8月26日原告年满60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26日即自然终止。原告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继续在被告处务工,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属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0元、额外赔偿金112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02年7月至2008年9月5日、2010年2月至2010年8月26日期间,与被告建立劳动用工关系是事实,但原告于2016年才提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225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早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3740元,赔偿未办理养老保险的损失172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中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杜中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