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江某、安庆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江某,安庆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11民初2037号原告:徐某某,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谭克明,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安庆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陈伟明,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江某、安庆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原告徐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审判员 卓胜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