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5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叶旭锋、任天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旭锋,任天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5刑初49号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旭锋,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捕前住河南省郏县白庙乡下叶村*号。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凉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凉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被告人任天定,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捕前住河南省镇平县贾宋镇老君庙村**组**号。2011年12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西省南昌市经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凉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凉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旭锋、任天定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慧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旭锋、任天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份,被告人叶旭峰伙同被告人任天定骑着摩托车自带铁锹头、撬棍、斧子等工具来到凉城县六苏木镇、卓资县六苏木村,盗窃高某妻子、张某母亲、刘某妻子、郑某母亲、赵某母亲的坟墓,从坟墓内盗走随葬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23408元。2010年冬天、2011年5月27日、2011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叶旭锋伙同杨某1(已判刑)、李某(已判刑)开李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来到山西省应县王村西、魏庄村、中曹山北盗窃联通通信电缆,经鉴定价值共计47713元。被告人叶旭锋、任天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旭锋作案数额巨大;被告人任天定作案数额较大,属累犯,应从重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任天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对其判处刑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物证铁锹头、撬棍、斧子、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杨某1的证言、被害人高某、郑某、张某、刘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旭锋、任天定的供述与辩解、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朔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叶旭锋辩称,因任天定不会骑摩托车,便由自己骑着摩托车载着任天定来到凉城盗墓,每次都是自己在外面放风,由任天定下到墓里偷东西,但每次上来任天定都说什么也没有,自己没有见到过任何金银首饰。对于盗窃电缆,自己就不认识杨某1、李某等人,没有去过山西,更没有参与过盗窃电缆。被告人任天定辩称,来凉城盗墓是和叶旭锋一起商量的,一起骑着摩托车来的,白天选墓踩点,自己负责往开挖墓,在上面放风,叶旭锋负责下去盗东西,只有在叶旭峰打不开棺的时候自己才下去帮忙,盗窃的首饰里面没有见到过黄金项链2条、珍珠项链1条、金手镯1个、黄金戒指2枚、银元1块。被告人叶旭锋、任天定针对上述辩解意见,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3日或24日晚上,被告人叶旭锋伙同被告人任天定骑着摩托车从山西省大同市来到凉城县六苏木镇南房村油路南面,二人自带铁锹头、撬棍、斧子等工具盗窃了四座墓葬。其中从高某妻子的坟墓中盗得黄金项链1条重11.8克、黄金耳环1对重5克、黄金戒指1枚重3克、黄金手镯1只重30克、银元1块,经鉴定价值共计13368元;从张某母亲的坟墓中盗得黄金耳环1对重3克、银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共计800元;从刘某妻子的坟墓中盗得银耳环1对、银戒指2枚、银元1块,经鉴定价值共计460元;从郑某母亲的坟墓中盗得黄金耳环1对重3克,经鉴定价值共计780元。上述总价值共计23408元,二被告人将盗窃所得赃物变卖后全部挥霍。2、2015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旭锋伙同被告人任天定骑着摩托车从山西省大同市来到卓资县六苏木村水草沟,采取同样方法将赵某母亲的坟墓盗挖,盗走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共约25克,珍珠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共计8000元,二被告人将盗窃所得赃物变卖后全部挥霍。3、2010年冬天被告人叶旭锋(叶二许、叶二旭)伙同杨某1(已判刑)、李某(已判刑)开李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在山西省应县王村西,盗窃联通公司100对电缆550米。经鉴定该电缆价值10780元。4、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叶旭锋伙同杨某1、李某开李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在山西省应县的魏庄村南,盗走应县联通公司400对的通信电缆420米、200对的通信电缆240米。经鉴定400对的420米的通信电缆价值27913元,200对的240米的通信电缆价值7882元。5、2011年5月底的一日,被告人叶旭锋伙同杨某1、李某开着李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在山西省应县中曹山村北,企图盗窃应县联通公司的通信电缆,但在剪断电缆后发觉警报而逃离现场,导致应县联通公司损失200对的通信电缆30米。经鉴定,该通信电缆价值113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证实,凉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5日、8月28日接到报案人高某、张某、刘某、郑某、赵某分别报案,称其亲人的坟墓被盗挖,坟墓内的随葬物品(金银首饰)被盗走。2、立案决定书证实,凉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5日决定对高某妻子的坟墓被盗、赵某母亲的坟墓被盗案进行立案侦查;应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17日决定对万发学校北至魏庄村村南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立案侦查。3、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高某妻子坟墓内被盗首饰价值13368元、张某母亲坟墓内被盗首饰价值800元、刘某妻子坟墓内被盗首饰价值460元、郑某母亲坟墓内被盗首饰价值780元、赵某母亲坟墓内被盗首饰价值8000元。4、被告人叶旭锋的供述证实,①我与任天定一起在凉城盗挖坟墓,都是白天看好地方,一般选择有墓碑的、选择女性的坟墓盗挖,天黑后我们就到白天看好的地方,用铁锹挖一个洞,人钻到坟墓里,用撬棍把棺材板撬开后,用手电筒照明,盗取坟墓内的陪葬财物,盗取财物后,我们又用土把开始挖的洞埋好,用的工具是铁锹、撬棍、斧子,没有明确的分工,每人轮流挖墓,进坟墓里也是谁想进就进去,不想进去就在外面等的,我们在墓里什么也没有盗出来,和任天定一共盗了几次墓记不清了,每次都是和任天定一起盗的,任天定说盗了几次就几次,我们还在大同市怀仁县盗过墓,盗墓时还有杨文、”老马”二人参与。②我不认识杨某1、李某,也没有去过山西应县,没有盗窃过电缆。5、被告人任天定的供述证实,2015年夏天我与叶旭锋商量一起来凉城县盗墓,由叶旭锋骑着摩托车载着我,一起拿着铁锹、撬棍、斧子等工具,摩托车是二人合伙买的,都是白天选好坟墓,晚上往开挖的偷,基本上每次都是我往开挖墓,叶旭锋进墓里往出偷东西,有时候叶旭锋在墓里打不开棺的时候,我才下去帮忙往开打,等打开后我就又上来了,叶旭锋在墓里往出取东西,每次从墓里盗出东西都是听叶旭锋说的,具体我也没看见。我们在山西省怀仁县盗过墓,每次盗墓都是我和叶旭锋两人。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旭锋、任天定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住址、身份证号等基本情况。7、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任天定于2011年12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西省南昌市经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8、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①我妻子的坟墓被盗了,坟墓位于凉城县六苏木镇南房子村路南面,大约是在2015年8月23、24日被盗的,因为我在22日去墓跟前的时候还没有被盗,墓内丢失黄金耳环1对大约5克、黄金项链1条约11.8克、黄金戒指2枚约5克、黄金手镯1只约30克、现大洋(银元)1个,是被人挖开洞进到坟墓里把里面的物品盗走的。②自己妻子坟墓里被盗走黄金项链1条重约11.8克、黄金耳环1对重约5克、黄金手镯1只重约30克、黄金戒指1枚重约3克、银戒指1枚、现大洋1块,第一次询问我的时候说是2枚黄金戒指,我记错了,和家人核对后,我妻子坟墓内被盗了1枚黄金戒指和1枚银戒指,这些首饰都随妻子下葬了,当时儿媳妇不同意我把这些首饰随妻子一起下葬还和我闹过,我以这次说的为准。9、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自己母亲的坟墓被盗了,坟墓位于凉城县六苏木镇白庙村油路南,是2015年8月28日发现的,具体什么时间被盗的不太清楚,被盗去黄金耳环1对约3克,是被人从墓门前挖开洞进到墓里把物品盗去的。10、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自己母亲的坟墓被盗了,坟墓位于凉城县六苏木镇南房子村南,是2015年8月23日或24日晚上被盗的,8月25日早晨发现的,墓内被盗走黄金耳环1对重约3克、银戒指1枚,是被人从墓门前挖开洞进到墓里,把物品盗走的。1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妻子的坟墓被盗了,坟墓位于凉城县六苏木镇南房村油路南,大约是在2015年8月23日或24日晚上被盗的,8月25日上午发现的,墓内被盗走银耳环1对、银戒指1枚、现大洋(银元)1块,是被人从墓门口挖开洞进到墓里把东西盗走的,自己妻子是2015年8月11日下葬的,张某母亲是8月19日下葬的。1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我母亲的坟墓被盗了,2015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我们一家人来六苏木镇水草沟给母亲上坟,发现墓前面,墓道口被打开,我进去后发现母亲的棺盖被打开,墓中的尸体还在,但随葬物品不见了,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共25克,还有一条珍珠项链。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8月28日10时30分卓资县公安局接到赵某报案称,其母亲位于六苏木村水草沟的坟墓被盗,卓资县公安局于当日10时45分到达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卓资县六苏木村水草沟山坡上,在墓碑下面被挖开,墓道口的挡板被拿开,挖出来的土堆放在墓室口左右两侧等情况。14、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叶旭锋、任天定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分别指认位于凉城县六苏木镇南房村东路南树林里高某妻子的坟墓、刘某妻子的坟墓、张某母亲的坟墓;被告人叶旭锋、任天定指认盗掘坟墓所用的工具,有铁锹头、撬棍、斧子。1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6日,凉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山西省大同市棚户区三井村,将涉嫌盗挖坟墓的犯罪嫌疑人任天定、叶旭锋抓获。16、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凉城县公安局依法扣押铁锹头2把、撬棍2根、斧子1把,并随案移送。17、办案说明证实,关于被告人任天定交待在山西省大同市怀仁县盗墓作案的经过,经向当地了解其所交待的地方没有报案的记录,关于叶旭锋交待作案时有杨文、”老马”二人参与,具体这二人的真实姓名不清楚,无法查证核实,且任天定交待在作案时一直就和叶旭锋二人作案并没有其他人员参与;任天定、叶旭锋作案工具摩托车经过询问,该摩托车已不在任天定当时的住所,具体下落不明。18、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朔州市应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27日接到高波报案称:”其维护的万发学校北至魏庄村南的9档联通电缆被盗,损失价值约43000元”;应县联通公司报案称,2010年冬天应县王村西到村南一根200对长550米长的正在使用中的铜制联通通信电缆盗走,共计损失12100元;2011年5月底应县中曹山村北一根200对长30米的正在使用中的铜制联通通信电缆被盗走,损失1200元。19、朔州市价格鉴定结论证实,100对550米的通信电缆价值为10780元、400对420米的通信电缆价值为27913元、200对240米的通信电缆价值为7882元、200对30米的通信电缆价值为1138元。20、证人李某、杨某2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2011年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曾伙同叶二旭(叶旭锋)一起开李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在山西省应县盗割电缆,叶二旭不知其真名叫什么,30多岁、低个、较瘦、长发、长脸、白皮肤、河南人,说话口音河南。21、指认、辩认笔录证实,杨某1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带领下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在公安机关依法组织的辨认程序中,李某、杨某1互相辩认出对方系与自己合伙盗割电缆的人,并且二人分别辨认出叶二旭(叶旭锋,身份证号为×××)即是与其合伙盗割电缆的人。22、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冬季、2011年5月27日、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杨某1伙同被告人叶旭锋分别在应县魏庄村南、王庄村西、中曹山村北盗窃电缆作案,被告人李某、杨某2已被判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旭锋伙同被告人任天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盗挖坟墓从中窃取财物的手段,盗取坟墓中随葬财物价值共计2340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旭锋伙同李某(已判刑)、杨某1(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盗割通信电缆的手段,销赃后获取钱财,价值共计47713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旭锋犯罪数额共计71121元,被告人任天定犯罪数额共计23408元,应依法在相应的法定刑内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任天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判处刑罚。被告人叶旭锋、任天定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可对其从重判处刑罚。被告人叶旭锋、任天定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任天定对部分指控能够如实供述,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叶旭锋、任天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旭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罚金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任天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3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叶旭锋、任天定违法所得价值人民币23408元的金银首饰依法继续追缴,退还各被害人。四、作案工具铁锹头2把、撬棍2根、斧子1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璟平审 判 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鑫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