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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梁海娥与梁元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娥,梁元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294号原告:梁海娥,女,195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梁元力,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梁海娥诉被告梁元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梁元力需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送达相应文书。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梁海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元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海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期间,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6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1月9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每次借款,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认欠不还。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梁元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三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答辩期届满,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归还20000元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梁海娥与被告梁元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4年6月2日及2004年10月12日的借条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借期已届满,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的2004年11月9日的借款,鉴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梁元力已归还20000元,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对剩余借款本金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现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元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元力返还原告梁海娥借款本金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元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青代理审判员  顾滢璇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