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海娇与被告宋桂玲抚养费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娇,宋桂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622号原告:孙海娇,女,199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委托代理人:马海军,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桂玲,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第六小学北侧。原告孙海娇与被告宋桂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海娇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军、被告宋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学费每年20000元,四年共计8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学费每年10000元,五年共计5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的母亲,原告3岁时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16年6月原告高考获得了505分的成绩,被牡丹江医学院录取,学习麻醉学,学制五年。现原告的父亲已去世,原告与年迈的奶奶靠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无力承担大学学费,面临辍学,故诉求被告给付。被告辩称,虽然原告平时见到被告话都不说,但被告一直承担抚养费。现在原告已满18周岁,而被告身体有病,患有心脏病及腰间盘突出,无力承担原告费用,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牡丹江医学院录取通知书、该院麻醉学专业收费明细、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父亲孙立鹏与母亲宋桂玲于2000年11月13日经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同时判决原告归父亲孙立鹏抚养,母亲宋桂玲承担抚育费至原告18周岁。2014年原告父亲孙立鹏去世。2016年原告考取牡丹江医学院麻醉学专业,学制五年,每年的学杂费为6455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原告虽已成年,但父亲已去世,祖母靠领取低保金生活,原告每年大学的学杂费、生活费需要20000余元,而现有中国大学不允许学生有过多的时间打工,故原告属于“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被告应酌情分担原告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桂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海娇2016年的抚养费8000元;2017年的抚养费8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给付;2018年抚养费8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给付;2019年抚养费8000元,于2019年8月30日前给付;2020年抚养费8000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给付。共计五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永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倩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