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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8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崇德与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县富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北分公司)、杨富生、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豪公司)、第三人段智明、段小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德,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县富北分公司,杨富生,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智明,段小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37号原告:王崇德,男。委托代理人:任学明,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县富北分公司,住所地富县北教场。负责人:杨林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成廷,男。委托代理人:刘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富生,男。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尹家沟。法定代表人:郭彪,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志丹县外贸大楼xxx室。法定代表人:刘彦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段智明,男。第三人:段小军,男。原告王崇德与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县富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北分公司)、杨富生、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豪公司)、第三人段智明、段小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明,被告富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成廷、刘军,被告杨富生,被告圣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军,第三人段智明、段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房屋受损恢复费用,包括房屋加固费用53257.34元;房屋恢复费用(补充鉴定后确定);如无法恢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减值损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装饰装修损失,包括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房屋装饰装修恢复费用30958.74元;对鉴定意见书已包含的项目依据市场价及原告的装修合同重新核算恢复费用,不足部分判由被告承担;对鉴定意见书遗漏项目进行补充鉴定,并依据市场价及原告的装修合同评估恢复费用,判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房屋维修期间搬迁费用6000元;4、判令被告从2015年6月19日(房屋地基下沉之日)起按每月4167元赔偿原告房屋租赁损失至房屋恢复之日;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的交通费损失2000元,误工费损失6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3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富北分公司隶属于被告东方公司。2012年10月,被告富北分公司承建原告位于洛阳寺底安置区安置房建设,建筑结构砖混、层数2层,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建房款由茶坊镇人民政府统一代付。2014年年底,被告富北分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并购置家具后入住。2015年6月底,原告及同排房屋均出现不同程度墙体裂缝和倾斜,地基下沉。被告圣豪公司建设的排水管道存在渗水对原告房屋造成影响。被告富北分公司辩称,1、本案系侵权造成,地基渗漏是造成房屋沉降的唯一原因;2、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及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富生辩称,其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圣豪公司辩称,1、追加其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案由为建房合同纠纷,不应追加其为被告;2、其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房屋受损,按照鉴定意见,东方公司承建的房屋不合格,即使基坑不渗水房子迟早也要沉降,房屋四周散水本身存在渗水,基坑渗水是很小的因素,主要责任是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圣豪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段智明陈述,由于地基下沉才导致其排水管道破裂,其排水管道断裂与房屋沉降没有关系。第三人段小军陈述,其管道断裂是地基下沉引起的,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东方公司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一组证据《洛阳中心社区安置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富北分公司、杨富生签订《洛阳中心社区安置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洛阳寺底的安置房,建筑结构为砖混,层数2层,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应对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北分公司、杨富生质证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圣豪公司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第二组证据《陕西延安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1)该鉴定意见书中房屋危险性及房屋受损原因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证明被告东方公司、富北分公司、杨富生施工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圣豪公司安装的排水管道沉淀池渗漏水对该房屋安全性有一定影响,故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对鉴定意见中加固方案及费用计算有异议,认为应当对恢复费用、装饰装修遗漏项目进行补充鉴定,并依据市场价及原告装修合同等重新核定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费用。具体异议如下:①加固恢复方案中,仅有对房屋基础进行加固的方案和预算,无恢复方案和恢复费用的预算。加固后,基础已经沉降的部分和房屋倾斜的问题不能得到解决,不能恢复到新建房屋的状态,房屋价值大幅下降;②房屋室内装饰受损恢复费用中,未对原告实际的装饰、装修价格和市场价进行调查,仅仅依据定额价格进行鉴定,导致鉴定结论明显低于市场价,如地砖人工费每平米仅17元,地暖人工费、材料费共计2000元,该费用与市场价严重脱节,难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各原告装饰、装修材料的品牌、规格、价格、人工费等均不一样,但却按同一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符合实际;③房屋室内装饰受损恢复费用中存在漏项,如鞋柜、炕、橱柜、隔断、衣柜、电视墙等。被告富北分公司、杨富生质证认为(1)鉴定报告没有细分责任,认为原告房屋渗漏水是地基下沉的唯一原因;(2)鉴定机构超越权限,形成事实上的以鉴代审,鉴定时询问被告委托代理人是否做防水层,被告委托代理人回答没有做,但询问笔录上记录的是是否做了封水层,但被告实际做了封水层,鉴定报告有误;(3)原被告都认为鉴定报告有问题,法庭不应作为依据采信。被告圣豪公司质证无异议,认为地基的散水、封水未做,渗漏水客观存在,加快地基沉降,本案为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主要责任是富北分公司;原告对费用有异议,但在鉴定结论没有被推翻或者补充鉴定前,该鉴定意见是有效的。经本院审核,鉴定机构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院指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也对原告房屋的加固恢复、房屋室内装饰受损恢复作出预算,对于原告请求的加固恢复费及装饰装修恢复的费用均已作出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第三组证据《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陕西延安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在出具鉴定意见时,未依据原告装饰装修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未对相关材料的市场价进行调查,造成鉴定结论明显过低,不能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富北分公司、杨富生、圣豪公司质证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以前有装修花费,不能证明现在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装饰装修恢复费用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4、第四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3份,证明与原告同等条件的房屋年租赁费为4-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按每年5万元(每月4167元)标准计算并赔偿租赁费损失符合事实。被告富北分公司、杨富生、圣豪公司质证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损失尚未发生,原告不能就没有发生的损失主张权利,不认可该合同。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证。5、第五组证据富县茶坊洛阳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房屋维修期间搬迁费用约需6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北分公司、杨富生质证不予认可,认为搬迁费用未发生,村委会无资格也无资质认定搬迁费用,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应采信。被告圣豪公司质证认为损失未实际发生,且鉴定意见已经对损失进行了鉴定。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但搬迁费用系房屋加固恢复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故酌情予以支持。第三人段智明、段小军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富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第一组证据《工程签证单》、《地基验槽记录》、《击实试验报告》,证明1、被告按施工要求完成了3:7灰土封水层;2、被告的施工符合要求,3:7灰土土壤击实实验报告也符合检验要求。原告质证认为无原告的签字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责任。被告圣豪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代表不了工程是否合格,应以鉴定意见为准。第三人段智明质证认为实际工程是否达标无法确定。第三人段小军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其房屋所处为垫方区,1.95米可能连垫方区都没有挖到,不能代表质量没有问题。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富北分公司实施的建房工程的过程,其证明目的不能达到。2、第二组证据富县茶坊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排水系统是通往房屋前面的管道,结合鉴定意见可以确认原告房屋裂缝倾斜等系管道沉淀池漏水所致,该损失应由侵权方承担。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依据鉴定报告划分责任。被告圣豪公司质证认可其修建的沉淀池确实渗水,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有责任由其承担并无依据。第三人段智明质证认为积水有问题是导致地基下沉的原因。第三人段小军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采信。3、第三组证据收款收据、收条、人员工资表,证明被告为解决本案原告的居住问题,及时处理并支出了54761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维修房屋属实,但施工原告没有参加,费用不清楚。被告圣豪公司与原告的意见一致,认为只能说明被告进行过维修,恰恰证明被告富北分公司修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散水也有渗水问题。第三人段智明质证认为房屋维修证明房屋质量有问题,多少费用不清楚。第三人段小军质证认为其不在场,不清楚。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在原告房屋出现问题后,被告富北分公司进行过维修。4、第四组证据照片2份,基坑渗水照片证明路面排水有问题,水漏到地基导致房屋出现问题;段智明擅自更换排水管道的照片,证明段智明擅自将直径为75mm的排水管道改为直径为110mm的管道也是导致渗漏水的一个重要原因。原告质证认为拍摄的时间地点不清楚,第一份照片反应不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下水管道的照片,管道破裂是地基下沉造成的。被告圣豪公司质证对基坑渗水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段智明排水管道的照片与其无关。第三人段智明质证对管道照片有异议,认为地基下沉后才导致管道破裂,对基坑渗水的照片无异议予以认可。第三人段小军对基坑照片质证认为其不在现场,但认可段智明说的,认为段智明排水管道的照片,系地基下沉才导致排水管道破裂,其的管道是被告一手安装,且其并未私自更改,但也有破裂。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符合真实性特征,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杨富生对被告富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三、被告圣豪公司提供的证据,富经验字[2015]88号《富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此工程质量合格,已经通过富县经济发展局验收,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及第三人段智明、段小军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各方当事人都认可基坑有问题,责任划分应依据鉴定报告,且只能说明工程验收但不能说明工程质量没有问题。被告富北分公司、杨富生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验收通过不能证明质量没有问题。经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审核,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圣豪公司修建的工程经过验收,但其修建的的排水管道沉淀池渗漏水对该房屋安全性有一定的影响,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东方公司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崇德及另案原告姬桂荣、王百成、段小军、段智明五户为洛阳中心社区安置户。2012年,被告富北分公司承包其位于富县茶坊镇洛阳行政村寺底安置区11排1-5号房屋的修建工程,2014年年底该工程交付原告王崇德使用,原告王崇德接收房屋后进行了室内装修并搬迁入住至今。2015年6月,该排房屋均不同程度出现了墙体裂缝,原告王崇德等安置户向茶坊镇政府反映,该镇派工作人员现场查看,11排1-5号房屋后面的排水系统的管道沉淀池有渗水现象。审理中,经原告王崇德申请鉴定,陕西延安九洲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王崇德房屋危险性等级为C级;2、王崇德房屋受损原因分析为:(1)该房屋基础未做地基承载力试验,无法确认基础承载力是否达到设计要求,(2)该房屋散水下部未做封水层处理,上部水渗到基础内,(3)现场勘查该房屋基础内局部3:7灰土出现松散状,未固结,抗水性差,(4)房屋基础含水率较大,回填土遇水浸湿,引起回填土沉降变形,使其建筑物产生裂缝。3、根据富县茶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分析:圣豪公司在该排房屋后面道路上安装的排水管道沉淀池渗漏水对该房屋安全性有一定的影响;4、费用计算,房屋受损加固恢复费用为53257.34元、装饰装修恢复费用为30958.74元;5、建议工期为65天。原告王崇德支出鉴定费31000元。被告杨富生系被告富北分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富北分公司隶属于被告东方公司,系该公司分公司,但独立核算,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凭资质证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其的洛阳寺底安置区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造成裂缝损害的事实,根据鉴定意见,主要原因为被告富北分公司在承建该房屋时在基础处理中存在缺陷,房屋散水下部未做封水层处理,上部水渗到基础内,房屋基础内局部3:7灰土出现松散状、未固结、抗水性差,房屋基础含水率较大,回填土遇水浸湿,因其回填土沉降变形,使原告房屋产生裂缝;被告圣豪公司在该排房屋后面道路上安装的排水管道沉淀池渗漏水对该房屋安全性有一定的影响,对造成该房屋损害有一定的责任,二被告应按责任赔偿原告房屋损害的损失。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鉴定意见,被告富北分公司与被告圣豪公司酌定按7:3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加固恢复及装饰装修损失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其请求的维修期间的搬迁费系维修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故酌情按3000元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房屋租赁损失结合鉴定意见建议的维修工期酌情按3000元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杨富生系被告富北分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王崇德签订施工合同系职务行为,被告富北分公司系被告东方公司下设分公司,但该分公司独立核算,故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县富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崇德房屋受损加固恢复费及装饰装修恢复费合计58951.26元、鉴定费21700元、维修期间搬迁费2100元、维修期间房屋租赁损失2100元,共计84851.26元;二、被告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崇德房屋受损加固恢复费及装饰装修恢复费合计25264.82元、鉴定费9300元、维修期间搬迁费900元、维修期间房屋租赁损失900元,共计36364.82元;三、驳回原告王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县富北分公司负担455元、被告陕西圣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刚代理审判员  陈方园人民陪审员  任占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延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